(2017)琼97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与黎龙道、薛克根、羊正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黎龙道,薛克根,羊正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农垦北路A08号。负责人:李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龙道,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羊财进,男,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在松,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中和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克根,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羊正茂,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龙道、薛克根、羊正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仅承担2000元,核减不合理金额3831.52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黎龙道、薛克根、羊正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承担2000元赔偿外,再判令承担误工损失费3831.52元,缺乏依据。二、黎龙道主张3831.52元误工费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黎龙道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薛克根、羊正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黎龙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472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1876元、误工费3831.52元,共计10427.52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薛克根与羊正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薛克根、羊正茂、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21时10分许,羊正茂雇请的司机薛克根驾驶琼××中型自卸货车从八一农场老根糖厂行驶至八一天涯水泥厂内时,适遇黎龙道雇请的司机陈如逢将琼××中型自卸货车停放在天涯水泥厂内,由于薛克根驾车不确保安全,导致其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刮碰到陈如逢停放在天涯水泥厂内的琼××中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90031201600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克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黎龙道停运22天,车辆维修费4720元、拖车和停车费1876元、误工损失费3831.52元(22天×63568元/年÷365天,因黎龙道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按运输业计算),合计10427.52元。黎龙道是琼××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羊正茂是琼××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琼××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黎龙道雇请的司机陈如逢与薛克根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儋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第46900312016008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克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如逢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于黎龙道所有的车辆(琼××中型自卸货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黎龙道有权请求赔偿。羊正茂所有的琼××中型自卸货车已在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黎龙道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损失费3831.52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鉴于薛克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薛克根应当赔偿黎龙道财产损失4596元(10427.52元-2000元-3831.52元)。由于羊正茂与薛克根是雇佣关系,故羊正茂对薛克根赔偿的4596元负连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黎龙道车辆维修费2000元、误工损失费3831.52元。二、薛克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黎龙道车辆维修费2720元、拖车和停车管理费1876元,合计4596元。羊正茂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薛克根、羊正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黎龙道主张的误工费3831.52元应否支持;若支持,该费用应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黎龙道所有的琼××中型自卸货车停运22天,黎龙道主张的误工费3831.52元(22天×63568元/年÷365天),按其计算方式即为停运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认为黎龙道主张的误工费3831.52元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黎龙道的损失:1.车辆维修费4720元、2.拖车和停车费1876元、3.停运损失3831.52元,合计10427.52元,均为财产损失。黎龙道的上述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因薛克根驾驶的琼××中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应赔偿黎龙道2000元。不足部分8427.52元(10427.52元-2000元),因薛克根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薛克根承担,而羊正茂为薛克根的雇主,一审判决判令羊正茂对薛克根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判令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赔偿黎龙道2000元车辆维修费外,再判令其承担停运损失3831.52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儋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民初3226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赔偿黎龙道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薛克根赔偿黎龙道842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羊正茂对薛克根应付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薛克根、羊正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何 亮审 判 员 雷琼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 舟书 记 员 胡燕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