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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辖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宁津泉润置业有限公司、朱永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津泉润置业有限公司,朱永根,季景岗,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辖终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泉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正阳路南首东侧。法定代表人:徐丙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根,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台前县。原审被告:季景岗,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审被告: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刘万利,董事长。上诉人宁津泉润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永根、原审被告季景岗、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宁津泉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朱永根的起诉主张,2013年上诉人宁津泉润置业有限公司将在宁津县开发的宁津泉润.福宁壹号八栋楼工程承包给原审被告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季景岗挂靠于该公司,2014年被上诉人朱永根与季景岗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内墙抹灰、瓷砖、地板砖、踢脚板、阻水台、楼梯侧抹灰、储藏室地面、楼顶贴砖等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朱永根施工。被上诉人完成上述工程后,经结算工程量合计人工费400万元,多次催要后,至今尚欠200万元。被上诉人朱永根将原审被告季景岗、上诉人宁津泉润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地鑫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支付人工费200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朱永根与原审被告季景岗口头约定的建筑劳务合同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者,被上诉人朱永根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工程发包人及承包人列为被告,争议涉及到建设工程,已超出人工费的争议范畴。故本案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建筑工程所在地位于山东省宁津县,本案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27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吴东锋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