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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达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某某1,吴某某2,达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02民申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吴某某1,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永昌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某某2,女,生于1950年1月1日,住金昌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达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15日,甘肃省武威市人,住金昌市金川区。第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住永昌县。再审申请人吴某某1因与被申请人吴某某2、达某某、第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甘0302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某某1申请再审称,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1日,吴某某1与张某某经过刘某某的审核,在不知道借款人吴某某2和达某某的情况下签订了借款50000元的合同,只知道利息是千分之四十,同时用自己的信用卡给达某某公司账户刷了6000元的利息保证金,借期三个月,至2014年11月24日到期。合同签完后,刘某某给我的卡上分三次存20000元;2014年8月24日网银转入我工行账户30000元。贷款到期之后,我们给刘某某的卡上共转款14000元。转款四天后,吴某某2打电话敦促我们尽快还款,告诉我们还给刘某某的钱她不认,6000元的利息保证金也绝口不提。后吴某某2、达某某起诉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吴某某1于2016年7月25日前偿还吴某某2、达某某借款本金21331元、利息6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28631元;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414元,吴某某1、张某某承担300元。该调解书应予撤销的理由:一、吴某某2原审时隐瞒了刘某某2014年8月22日用ATM机存入吴某某1账户20000元这一资金的来源,还追加了利息;二、刘某某存款20000元的证据是不当得利案件开庭时才找到,符合再审时效;三、刘某某打入的20000元与吴某某2、达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四、提交的借款协议具有虚假性、欺诈性,此合同无效;五、协议违法且不公正:1、没有写明预付利息6000元;2、三个月到期后仍然再收7000元利息不公正;3、原审时只认可刘某某给付贷款,而不支持刘某某收回贷款14000元不公平;4、没有写明贷款人给付借款人的现金途径;5、吴某某1已经给吴某某2说明6000元的预付利息,吴某某2还要主张7000元的利息,法庭没有任何质疑;六、如果不是刘某某用ATM机存入吴某某信用社20000元,合同中的50000元借款就没有完全到位,有违约;七、吴某某1的账户中有30000元的汇款,吴某某2承认是她的汇款,但账户上没有显示出汇款来源;八、扣除刘某某存入的20000元,我们不但还清了借款,而且还要退我们3000元。因为合同不能生效,也就没有利息。九、法院将款已经执行完毕,如果刘某某再凭银行记录要钱,将损害我们利益;十、刘某某要走14000元钱后,吴某某1告知吴某某2此事,吴某某2不及时处理,将损失扩大;十一、吴某某2和达某某把他们的雇员刘某某排除事外,吴某某1、张某某已经被执行完毕;吴某某2和达某某的贷款到达吴某某1账户的只有30000元,合同违法又违约,不能生效;十二、吴某某2和达某某利用虚假合同诉讼赢了一审判决,并且申请执行,造成合同诈骗的事实要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且赔偿精神损失费。综上所述,现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依法判决;认定《借款合同》违约且带有欺诈性质,为无效合同;依法判决吴某某2和达某某给付因诉讼造成的吴某某1和张某某的精神损失费、车船费和误工费;立即停止(2016)甘0302民初803号调解书的执行,已执行的退回,并且赔偿造成申请再审人的一切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吴某某1申请撤销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生效的(2016)甘0302民初803号民事调解书,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其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某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天平审判员  孙志珍审判员  袁 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 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