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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袁超超与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平山敬业冶炼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袁超超,平山敬业冶炼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1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四路81号办公楼六层。法定代表人:肖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矿,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超超,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一审被告:平山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南甸镇。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超超及一审被告平山敬业冶炼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冶公司申请再审称,袁超超并不是中冶公司直接雇佣的员工,袁超超的劳动报酬也不是中冶公司支付,袁超超明知高空作业有危险而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摔伤其本人应承担过失责任,我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审查认为,中冶公司对袁超超在其工地干活并且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主张袁超超并不是其公司直接雇佣的员工,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中冶公司应对袁超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中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俊杰审判员  张新峰审判员  宋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祥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