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5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任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盛燕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芬,盛燕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058号原告:任芬,女,196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燕虹,女,199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宽,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芬与被告盛燕虹(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54,324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YXX**车辆行驶至本区亭枫公路、松轩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请求过高。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同意第一被告意见,对车辆投保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7年3月30日经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八根肋骨骨折(左侧第二至七肋,右侧第十一、十二肋),构成XXX伤残;其左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和护理各60日;另遵医嘱择期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13,000元、医疗费658.30元、日用品费用39元,合计13,697.30元;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和病史材料、返聘合同书、单位误工证明和企业信息、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车辆修理费单据和清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鉴于原告系非机动车,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单据确定为44,8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60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职工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81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843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按每月2800元计算至伤残等级确定之日,结合后续治疗需要休息的时间,酌情计算7个月,即19,600元。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现第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予以推翻,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综上,原告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按赔偿系数22%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12,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该请求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且原告请求已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其请求1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2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衣物损,按第二被告认可的200元予以确认。车损,鉴于原告车辆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确实受到了损坏,且其也提交了修理费单据,故原告请求680元,本院予以确认。日用品费,根据第一被告提交的单据确定39元。上述费用合计203,817.30元,均属保险赔偿项目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20,880元,余额82,937.3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60%,即49,762.40元。综上,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70,642.4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160,642.4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4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付。鉴于原告同意第一被告车辆损失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累讼,本院予以照准,并确定第一被告车辆修理费为5450元,由原告赔偿40%,即2180元。上述二者相抵,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820元,因其已垫付13,697.30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多支付的11,877.30元在第二被告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予以返还。综上,第二被告还应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48,765.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8,765.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盛燕虹11,877.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3元,由原告负担55元、第一被告负担163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