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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晖与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晖,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695号原告:张晖,男,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吴玉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彬,男,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张晖与被告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晖、被告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晖诉称:2015年5月5日,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缺少资金向张晖借款21万元,至2016年12月份已经给付本金20万元,余款1万元张晖多次向华鑫公司催要,但华鑫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华鑫公司给付欠款1万元及2016年12月之前的利息。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利息情况不知道,华鑫公司与张晖之间还有一些账目没有算清,所以还有一些账目没有结算。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浩在张晖处借款,后因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案外人陈浩处有债务,经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同意,由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负责还款。2015年5月5日,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为张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借款人: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张晖诉称当初借款时与陈浩约定月息2.5分,债务转移至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时,口头约定的月息2.5分,但在借条中未写明。2016年12月22日,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偿还张晖本金20万元。确认以上案件事实的依据为:借条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中陈浩系张晖的债务人,经张晖同意,陈浩将债务转移至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由于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偿还给张晖本金20万元且出具了借条一份,故张晖与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务转移后,张晖与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应依法偿还剩余欠款1万元。对于张晖主张月利率2.5%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项利息不予支持,仅支持逾期利息,按利息约定不明即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晖剩余欠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蛟河市华鑫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书记员  郑坤(此件3页,共印8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