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丘燕、赵优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丘燕,赵优胜,陕西中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建镇,章小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丘燕,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昆统,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优胜,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中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3号旺座国际城D座16层1606号。法定代表人:黄建镇。原审被告:黄建镇,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审被告:章小芬,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章小芬女儿),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陈丘燕因与被上诉人赵优胜及原审被告陕西中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皓公司)、黄建镇、章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07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丘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陈丘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优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并与生效的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案主债务原系合作投资款,并非属于民间借贷,赵优胜与黄建镇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刑事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因此,该《合作协议》是无效的,即便本案的担保条款成立,也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二、赵优胜对本案所谓的担保债务的形成并非善意,该担保债权不应得到保护。陈丘燕的担保条款是在2013年签订的,并非在赵优胜与黄建镇签订《合作协议》的2011年。赵优胜在2013年4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黄建镇以《合作协议》诈骗其巨额资金。但陈丘燕签名的《还款承诺书》落款时间是在2013年7月7日。赵优胜在明知自己受到黄建镇诈骗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仍要求陈丘燕签字,这种情况下形成的担保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三、陈丘燕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名并不能构成其存在担保的意思表示。陈丘燕的签名有特定含义,该签名承担的义务已非常明确与具体,仅是“督促黄建镇归还此款”,而非担保人。原审法院理解成“担保”,并判决陈丘燕承担担保责任,显然属于扩大解释和理解。同时,“担保人”这几个字是何时、何人所写,陈丘燕完全不知情,陈丘燕签字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现除了赵优胜单方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丘燕签字时“担保人”三个字就已存在。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赵优胜举证证明“担保人”三个字的形成时间,否则,不利后果应由赵优胜承担。赵优胜辩称,1、赵优胜与黄建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存在,有黄建镇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黄建镇的行为涉嫌犯罪,但赵优胜当初借钱给黄建镇和中皓公司时事先并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黄建镇借款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所以,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该认定为合法有效。2、本案涉及合同诈骗,存在着两个不同的行为,一个是诈骗行为,一个是合同行为。一方犯诈骗类犯罪的情况下,合同本质上为可撤销的合同。在本案中作为相对方的赵优胜,并没有行使撤销权,故本案的借款合同当然合法有效。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主合同无效,由此引起担保合同也是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赵优胜将钱借给黄建镇和中皓公司,因黄建镇无力归还,由陈丘燕来担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担保过程中赵优胜是善意的。陈丘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从担保的内容上看没有任何瑕疵。综上,陈丘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小芬述称,赵优胜在本案中主张的“民间借贷”是刑事案件中的赃款,赵优胜与黄建镇之间的借款属于合同诈骗,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章小芬与黄建镇的合同诈骗之间无任何关联。章小芬与黄建镇因其他因素介入,双方于2008年正式分居并提出离婚。但由于黄建镇母亲反复劝解,而黄建镇又不在浦江,直至2012年4月才办理离婚手续。所以黄建镇的借款与章小芬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建镇及中皓公司未作陈述。赵优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中皓公司、黄建镇、章小芬立即归还赵优胜借款人民币74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陈丘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皓公司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建镇与章小芬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离婚。陈丘燕与黄建镇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12月6日、12月17日、12月22日、2012年1月20日,黄建镇、中皓公司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分4次共计向赵优胜借款1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按月付息,其中2011年12月6日200万元借款的借期至2012年6月30日止,其他借款的借期为1年。赵优胜将上述1200万元借款转入了黄建镇个人银行账户。2012年1月,黄建镇以中皓公司的名义与赵优胜补签了《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中皓公司负责煤炭的采购及供应,并按月利率3%支付赵优胜利息,赵优胜负责融资1200万元作为经营周转金。此后黄建镇陆续归还了赵优胜款项453万元。2013年7月7日,经结算,黄建镇向赵优胜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黄建镇共欠赵优胜借款本息1300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前还200万元,余款1100万元在2年内还清。陈丘燕在《还款承诺书》上为黄建镇的上述债务签名担保。还款承诺书签订后,黄建镇方至今未归还所欠款项。2013年11月26日,赵优胜向法院起诉,要求黄建镇等四人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后因黄建镇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驳回起诉。2014年11月14日,黄建镇因本案借款(犯罪事实之一)构成合同诈骗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判令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或退赔发还被害人。黄建镇此后未退赔相应款项,相应赃款也未被追回。一审法院认为,赵优胜与中皓公司、黄建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本案借款事实构成了黄建镇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故本案涉及民刑交叉,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本案涉及到共同借款人中皓公司、也涉及担保人陈丘燕,同时在刑事案件的后续处理中相应赃款既未追回也未退赔赵优胜,故从最大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涉案中皓公司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黄建镇的借款行为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系从刑事角度对其经济犯罪的刑罚评价,刑事责任的承担并不能免除黄建镇及相关义务主体对该借款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黄建镇的借款行为从民事角度来考量,因涉及合同诈骗,本质上系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变更或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受害人赵优胜,在赵优胜未行使撤销权的前提下,本案争议借款行为对赵优胜、中皓公司、黄建镇均具有民法上的法律约束力,即不能免除相关义务主体的民事责任。因而,本案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中皓公司、黄建镇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鉴于赵优胜方认可归还的款项453万元可作为本金处理,赵优胜要求中皓公司、黄建镇归还借款本金747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2年1月20日起支付相应合法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本案借款行为虽发生在黄建镇和章小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黄建镇、中皓公司是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共同向赵优胜借款,在刑事案件中也认定余款747万元被黄建镇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同时黄建镇和章小芬夫妻关系因陈丘燕的介入并不和谐,故本案借款不宜认定为黄建镇和章小芬共同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而,赵优胜对章小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陈丘燕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基于前文对陈丘燕为黄建镇《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分析认定,陈丘燕应对黄建镇的上述个人债务在1300万元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于赵优胜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陕西中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建镇向赵优胜归还借款本金74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747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陈丘燕对黄建镇的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13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赵优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90元,由陕西中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黄建镇、陈丘燕负担。二审中,陈丘燕提供以下证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本案主债务所涉的款项系合作投资款,赵优胜已经就该款项因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司法机关作出了刑事判决。经质证,赵优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作协议恰恰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为该合作协议第2条第1项明确约定赵优胜融入的资金都由黄建镇、中皓公司出具借条。章小芬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协议名为合作协议,但实质是融资借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黄建镇、中皓公司与赵优胜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上是融资借款协议,赵优胜实际支付了借款,黄建镇和中皓公司出具了借条,并归还了部分款项,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虽然黄建镇的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为合同诈骗,但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及履行情况看,赵优胜属被欺诈一方,且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赵优胜对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其并未主张撤销,故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约定均应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陈丘燕在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否构成担保,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双方均认可还款承诺书是在陈丘燕家中所写,在出具还款承诺书时,赵优胜明确要求陈丘燕提供担保。其次,陈丘燕陈述其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时,先写了“督促黄建镇归还此款”的字样,再写自己的名字,当时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然从陈丘燕签名的位置及其陈述的文字书写的先后顺序看,并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也有违常理。结合黄建镇认可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三个字是其所写的事实,可认定“担保人”三个字系出具承诺书当时所写,陈丘燕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陈丘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优胜虽向公安机关就合同诈骗进行报案,但并无证据证明还款承诺书是在公安机关就本案涉嫌合同诈骗立案后所写,故不能认定本案担保债务的形成属于恶意。综上所述,陈丘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90元,由上诉人陈丘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