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5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志华与王庆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华,王庆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843号原告:李志华,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身份证号码×××。被告:王庆柱,男,1977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李志华诉被告王庆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李志华、被告王庆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款2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王庆柱雇佣原告到奈曼旗东明镇北代林筒村为村民砌院墙,拖欠原告劳务资款2470元,此款经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款2470元。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470元,但是被告现在无力偿还,请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经审理查明,2016年时被告雇佣原告到通辽市奈曼旗东明镇北代林筒村为村民砌院墙,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470元;雇佣原告到通辽市扎鲁特旗建房,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000元。以上两笔劳务工资款合计24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247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李志华劳务工资款2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庆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永 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席乌日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