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6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黄小明与杨水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明,杨水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6民初18号原告:黄小明,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霞(系原告之妹),现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明,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水,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明与被告杨水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原告黄小明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补充证据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小明撤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黄小明负担。审 判 长 武立森审 判 员 乔俊明人民陪审员 张素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