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德太、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太,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终1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德太,男,1955年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火生,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永丰大道293号。法定代表人:管群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简玲,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良山镇。法定代表人: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德太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德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火生、被上诉人江西省群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群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云、简玲,被上诉人新余市中创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太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赣0502民初634号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群力公司、被上诉人中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吴东、谢小梅、彭建军与俞福龙就运输矿石业务形成承揽关系属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群力公司与中创公司之间订立的《采掘工程合同》第十八条明确载明群力公司只有承包权,不得转包工程,群力公司却将该工程的井下运矿业务转包给无资质的人员吴东、彭建军、谢小梅等个人,该行为为非法转包,造成张德太事故受伤的法律后果应由发包人群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群力公司辩称:群力公司不存在发包行为,其与中创公司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不包括矿石运输,吴东等人是自带工具作业,与俞福龙构成承揽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群力公司具有采矿资质,其与中创公司之间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且案外人吴东与俞福龙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否有效与群力公司无关,群力公司与张德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经两级法院确定的事实,故群力公司并非本案责任主体。张德太主张群力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创公司辩称:中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张德太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从未聘用张德太,与张德太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12年4月15日,中创公司与群力公司签订采掘承包合同,并约定群力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全部事故责任,故张德太应向工程的承包方群力公司主张权利。张德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群力公司、中创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共计152270元,诉讼费由群力公司、中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5日,案外人俞福龙挂靠在群力公司名下,以群力公司的名义与中创公司签订了一份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中创公司将良山5#、6#、油库2#、九龙27#斜井掘进、采矿工程发包给俞福龙施工,工程地点为中创公司良山、九龙矿区。2011年5月5日,俞福龙与吴东签订2#斜井挖机、电机车头承包协议,将中创公司处2#斜井矿石运输业务发包给吴东,由吴东自带工具作业。协议第一款约定:“甲方(俞福龙)同意2#斜井挖机挖矿,电机车头拉矿由乙方(吴东)承包购买,包括机械维修费用、井上、井下有关轨道维修、铺轨道,用人推斗、挂钩、倒斗、开绞机、食堂做饭、机械用柴油由乙方(吴东)自行购买。”,第五款约定:“如乙方(吴东)自己挖机车头等机器造成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后吴东请彭建军参与,彭建军与谢小梅系合伙人。2012年9月,张德太受谢小梅、彭建军雇请到中创公司处的2#斜井从事开电机头工作,负责运送矿石,工资由谢小梅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5日,张德太作业时因机器故障致其右拇指受伤,张德太立即被送往渝水区良山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28日,经新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德太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12月28日,张德太向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了渝人社伤认字(2014)第0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群力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渝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责令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张德太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结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新余市渝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尚未对张德太作出新的工伤认定结论之前,张德太遂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仲裁委确认其与群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渝劳人仲字(2014)第0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德太受伤时与群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群力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群力公司与张德太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渝民初字第00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群力公司与张德太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德太不服判决结果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余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张德太认为尽管其与群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群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于2016年3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关于张德太要群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群力公司认为张德太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德太受雇于谢小梅、彭建军,而谢小梅、彭建军与吴东合伙从俞福龙手上承揽的运输业务与群力公司无关,故群力公司并非张德太的用工主体,不应承担张德太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创公司认为张德太与中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群力公司整体承包了整个采掘工程,合同书也注明工程安全事故责任均由群力公司承担,且张德太当庭也认为应由群力公司承担起工伤保险责任,故中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张德太与群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德太受雇于彭建军、谢小梅,并与其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负责开电机车头运输矿石;吴东与俞福龙就中创公司处2#斜井挖机、电机车头达成承包协议,由吴东自带工具组织人员作业,与彭建军、谢小梅合伙承揽了矿石运输业务,吴东、彭建军、谢小梅与俞福龙就运输矿石业务形成承揽关系,故群力公司既未与张德太形成劳动关系,也并非其用工单位。因此,张德太认为群力公司属于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德太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德太承担。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2015年初,张德太向渝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仅要求确认其与群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本案所涉工伤保险待遇,张德太未申请过劳动仲裁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未经劳动仲裁的案件,向法院起诉的,不应予以受理。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直接审理,程序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63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德太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还张德太。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 彦代理审判员 汪群惠代理审判员 章丽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梦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