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优益、梁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优益,梁银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优益,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春宁,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银,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贺州市八步区,现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娟,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系被上诉人妹妹。上诉人张优益因与被上诉人梁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优益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228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只需要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30%即是141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确认该案的法律事实方面没有错误,但是在责任的认定上有失公平公正,因为根据司法鉴定,被上诉人房屋瓷砖出现空鼓、开裂、翘起与被告在墙体粘结砂浆的拌制、墙面砖镶贴前的处理及施工工艺不当有关,但是这个“有关”在导致整个事件的发生中占有多大的比例?不能确定,上诉人认为不可能占到70%的比例。另外,完工后被上诉人入住了七个月后才出现上述问题,可以说,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在保养使用方面存在问题,比如说,根据我们的经验,水泥砂浆施工后在9月份的干燥节气里,需要浇泼部分清水予以保养防裂等等。司法鉴定只是具有一定的真实客观性,一般情况下不可能具有完全精确性,为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30%才是公平合理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银辩称,因为上诉人张优益的施工不当,造成了被上诉人房屋在装修完工之后出现一系列装修质量问题,上诉人应该承担质量问题的责任。司法鉴定的结果具有专业性、可靠性、合法性,是完全可以信任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规则正确,责任认定公平公正、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梁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000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购买的位于贺州市恒康嘉园小区第12栋202号房屋地板和墙体镶贴瓷砖(包括客厅、餐厅、厨房、两个卫生间及走廊),瓷砖由原告购买,水泥、沙等装修材料委托被告购买。工程于2015年7月15日开工,同年9月中旬完工,经原告母亲谢素清验收后,原告将人工费12000元支付被告。2015年11月底,原告入住房屋。2016年4月,原告及家人发现厨房、客厅、餐厅、走廊及卫生间的瓷砖出现空鼓、开裂,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修复或者赔偿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上述房屋地面及墙体镶贴瓷砖出现空鼓、开裂、翘起的原因及返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19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6]建质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贺州市恒康嘉园小区12栋202号房屋内墙体瓷砖出现空鼓、翘起、开裂与墙体粘结砂浆的拌制、墙面砖镶贴前的处理及施工工艺不当有关;根据房屋需返修的面积,以及可能采用的方法与工艺,综合参考广西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安装定额和目前市场价格,经初步估算,房屋的返修费用约为3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室内镶贴瓷砖装修,双方形成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合法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对其房屋进行装修,为保证质量,应选择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根据设计图纸编制相应预算,作为房屋返修详细费用的依据,而且在装修过程中应尽到勤勉监督的义务,如发现质量不合格等问题,应及时制止或要求整改。原告在被告镶贴完毕后才发现问题,显然,原告自身存在选人不当和监督不力之过错,对于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作为普通民工,依据经验为原告房屋地面和墙体镶贴瓷砖,无法保证工程质量。经司法鉴定,原告房屋瓷砖出现空鼓、开裂、翘起与被告在墙体粘结砂浆的拌制、墙面砖镶贴前的处理及施工工艺不当有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鉴于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返修费用为39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811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977元[(39000元+8110元)×70%],原告自行承担14133元。被告辩称原告房屋镶贴瓷砖出现质量问题与其手工工艺无关,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驳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张优益应赔偿原告梁银经济损失3297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对“原告将人工费12000元支付被告”有异议,认为人工费没有那么高。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收到12000元的手工费,其在二审中否认之前的陈述,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房屋内墙体瓷砖出现空鼓、翘起、开裂与墙体粘结砂浆的拌制、墙面砖镶贴前的处理及施工工艺不当有关,上诉人作为瓷砖装修的施工人,对装修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保养使用不当,其只应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优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张优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卢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玉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