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现住涡阳县。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9月5日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苏E×××××的轿车,行驶至涡阳县紫光大道与向阳路交叉口东50米附近路段处,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杨超拒绝接受酒精呼气检测,后经对杨超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9.4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超于2017年3月20日主动到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书证被告人归案材料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会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力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