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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1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罗英与潘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罗英,潘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1民初1582号原告:张罗英,女,汉族,1953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浪拔湖乡。法定监护人:潘仲春,男,汉族,1945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浪拔湖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潘能忠,男,汉族,1969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黄山头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营业场所: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五总新街3号。负责人:谢平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罗英与被告潘能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罗英及其法定监护人潘仲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武、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能忠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2038.19元;2.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18时20分许,潘能忠驾驶湘J9D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县浪拔湖乡两太村通村公路上行驶,行至事发地段,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张罗英刮碰,致张罗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罗英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后转至南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治疗终结后,张罗英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护理150天,营养90天;3.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五千元。潘能忠驾驶的湘J9D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潘能忠未答辩。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1.该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没有做出责任划分。该事故需要由交警部门进行责任划分,责任划分后,我方按照责任大小进行赔偿;2.医药费以正规发票为准;3.对伤残等级情况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平安财保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财保公司仅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因张罗英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均系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票据,因张罗英提交的均为通用车票,不能证明该票据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故本院对交通票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曹泽红、苏建国的证人证言,因两名证人均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相互吻合,平安财保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本案赔偿责任大小的问题;2、张罗英各项损失认定的问题。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大小的问题,潘能忠驾驶湘J9D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县浪拔湖乡两太村通村公路上行驶(全宽2.5米),行至事发路段,在道路左侧行走的行人张罗英为躲避车辆,跨到路边的台阶上。因张罗英站立不稳,倒在潘能忠驾驶的车辆上,以致发生本次意外事故。张罗英作为路上的行人,看见路上来车时,因站立不稳,自行倒在潘能忠驾驶的车辆上,系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潘能忠作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通过全宽仅2.5米的通村公路时,未尽注意义务,并且车速较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行驶中遇到进出非机动车道,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之规定,系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本院认定张罗英负70%的赔偿责任,潘能忠负3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罗英各项损失认定的问题。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588.1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85元/天进行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12750元(150天×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进行计算,故为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宜以30元/天进行计算,故为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因平安财保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张罗英的请求予以认可,故为39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罗英已年满60周岁,且系智力、肢体多重残疾人,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鉴定费1305元;交通费考虑到张罗英往返益阳的实际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共计91938.19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依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因潘能忠驾驶的湘J9D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潘能忠依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故张罗英的损失共计91938.1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7138.19元(医疗费用235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270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共计17138.19元,由潘能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141.46元(17138.19元×30%),由张罗英自负11996.73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为58495元(护理费12750元,残疾赔偿金39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305元,由潘能忠赔偿391.5元,张罗英自负913.5元。综上,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罗英68495元,由潘能忠赔偿张罗英5532.96元,因潘能忠已垫付13000元,故张罗英在领取上述款项时应返还潘能忠7467.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罗英6849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潘能忠赔偿张罗英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共计5532.96元,因潘能忠已垫付13000元,故张罗英在领取上述款项时应返还潘能忠7467.04元;三、驳回张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张罗英负担707元,由潘能忠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敏代理审判员  颜锋人民陪审员  陈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