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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2民初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新明与刘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明,刘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第345号原告:王新明,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系霍城县村民,现住霍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望,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华,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本县村民,现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彭保卫,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明诉被告刘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望,被告刘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保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明诉称:2016年春,原告与被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销售一批农资,被告用于自己所承包的耕地,秋收后付款。达成协议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批次给被告交付农资若干。原告出具8份发货单,其中6份是被告签字收货,其中1份是被告弟弟刘某某签字收货,1份由人带货至被告处,已经与被告确认其货已带到。足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给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农资款117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华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此之前并不认识王新明,也没有和原告有购销行为,2016年的农资是通过玉米制种合同的甲方程某、曹某给我们供应的,我们收到农资时给送货人员出具的收货收条,合同约定秋后扣除农资款。农资确已使用,但应当由程某、曹某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示收货单8份(其中5份是被告打的收条,另3份是被告给原告的收货单签字),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签收原告农资货物。证据二、出示农资价目表、授权书,证明原告系伊犁利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部分经销商。农资单价是依其公司定价。证据三、鉴定费票据,证明因鉴定产生的费用2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5份收条真实性认可,对于2016年6月28日的购货单刘某签字的一张收货单认可;原被告没有法律关系,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其余2份销售单购货单位是王新明确是被告签收。2016年6月24日的购货单440元没有被告的签字,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已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出示制种合同,证明甲方向乙方提供化肥等农资,合同是甲方程某、曹某和被告的弟弟签订的,被告和程生鹏、曹吉签订的合同由甲方去盖章一直没有归还被告。证据二、出示种子样品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供应商提供的玉米种子含有转基因成分,后来被县农业部门全部铲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合同和本案没有关系,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关系。对证据二的这份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初,被告种植吉林银河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玉米杂交制种,后于2016年5月31日,经本县种子管理站扦取,《种子生产基地抽样证明》编号:CX检-013。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种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种子样品检验报告显示,该样品检出CAMV35S启动子、MON810转化体,该样品含有转基因成分。被告种植的玉米已全部铲除。其中刘某某合同中显示付款方式,扣除农资等投资款项,其余现款现货。在种植期间被告使用了原告王新明销售的农药、化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批次给被告交付农资若干,其中被告刘玉华出具有收条5份,分别于2016年6月6日出具收到磷酸二胺300桶;2016年6月22日出具收到尿素6吨;2016年6月22日出具收到二胺150桶;2016年7月2日出具收到尿素194袋7760公斤;2016年7月2日出具收到二胺175桶;2016年6月21日伊犁利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部出具的购货单位王新民,欠款人刘玉华,农资有墨翠35袋,根康14袋,好能海藻酸120瓶,哒四满5件,每件10瓶,恒四三氟5件。这六份有被告签名收货。2016年6月28日伊犁利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部出具的购货单位刘玉华,欠款人刘某,农资有一锅灵6件另25瓶,哒四满5件,丰图10桶,破魂、甲维、苏云菌6件,就杀美50瓶。被告刘玉华的弟弟刘某签字收货,被告刘玉华认可确系刘某的为其签收。2016年6月24日,伊犁利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部出具的购货单位王新民,恒四三氟2件,注明未付款,车辆带货。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本院委托伊犁泽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农资进行评估,价格评估基准日:2016年6-7月。评估人员王筱霞、李伟。经鉴定三氯1公斤/瓶,10瓶/件,单位件,单价580元;哒四满1公斤/瓶,10瓶/件,单位件,单价750元;一锅灵1公斤/瓶,10瓶/件,单位件,单价700元;破魂1公斤/瓶,10瓶/件,单位件,单价880元;丰图5公斤/桶,单位桶,单价145元,29元/公斤;海藻酸0.5公斤/瓶,单位瓶,单价15元,30元/公斤;二氨水剂20公斤/桶,单位桶,单价100元;锦江尿素40公斤/袋,单位公斤,单价1.5元;就杀美0.5公斤/瓶,单位瓶,单价10元;墨翠100克/袋,单位袋,单价10元;根康200克/袋,单位袋,单价25元。原被告双方对价格认定均无异议。经核实,原告提供给被告农资,三氯1公斤/瓶,10瓶/件,单位6件,单价580元,计3480元;哒四满1公斤/瓶,10瓶/件,单位10件,单价750元,计7500元;一锅灵1公斤/瓶,10瓶/件,单位8件,多5瓶,单价700元,计5950元;破魂1公斤/瓶,10瓶/件,单位6件,单价880元,计5280元;丰图5公斤/桶,单位10桶,单价145元,29元/公斤,计1450元;海藻酸0.5公斤/瓶,单位110瓶,单价15元,30元/公斤,计1650元;二氨水剂20公斤/桶,单位625桶,单价100元,计62500元;锦江尿素40公斤/袋,单位13760公斤,单价1.5元,计20640元;就杀美0.5公斤/瓶,单位50瓶,单价10元,计500元;墨翠100克/袋,单位35袋,单价10元,计350元;根康200克/袋,单位14袋,单价25元,计350元。以上合计109650元。另查明,伊犁利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经销部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授权书,授权王新明经营其农资业务,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新明本人负责。由伊犁利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经销部加盖印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提供授权书、收条、销售单、鉴定费票据、玉米杂交制种生产收购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新明向被告刘玉华提供农资,被告刘玉华使用农资。双方已达成合意,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作为买受人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经过价格评估明确农资单价,货款总金额计109650元,产生鉴定费2000元,总计1116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当付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华给付原告王新明货款109650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11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1324元,由被告刘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伊巍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