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覃勇与梅代成、徐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勇,梅代成,徐蓉,黄唯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705号原告:覃勇,男,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发红、涂绍应,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梅代成,男,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徐蓉(系梅代成之妻),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夷陵区。被告:黄唯麟,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夷陵区。原告覃勇与被告梅代成、徐蓉、黄唯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绍应,被告梅代成、黄唯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计人民币422667元(以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日后的利率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至清偿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梅代成与被告徐蓉系夫妻关系,被告梅代成、徐蓉、黄唯麟系合作关系。2013年9月10日,三被告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一年归还,按年利率30%计息。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黄唯麟的账户。梅代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覃勇人民币500000元,大写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按年利率30%计算,约定一年归还)”。逾期后经索要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梅代成辩称,借款时我与原告是同事,当时被告黄唯麟在贵州省××县承包工程,我介绍被告黄唯麟在原告处筹钱投资合伙,赚了按投资的30%给回报,如果亏了我负责保底。我帮忙出了一份借条,钱是直接打给被告黄唯麟。现在原告请求我清偿债务,我无钱偿还。被告徐蓉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被告黄唯麟辩称,1、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与原告覃勇素未谋面,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向原告覃勇借款的事实。覃勇将500000元汇入我的银行账户,系覃勇应梅代成的要求所付,属于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的情形。2、原告覃勇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保护。借款时间是2013年9月10日,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9月9日,原告覃勇在2017年3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保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梅代成为投资工程向原告覃勇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当日,梅代成向原告覃勇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覃勇人民币500000元,大写现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按年利率30%结算,约定一年归还,).借款当日,覃勇应梅代成的要求将500000元汇入黄唯麟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无果。2017年3月20日,原告覃勇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梅代成与徐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2013年9月10日梅代成出具的借据一份、有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有索款录音光盘一张,有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该案的性质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纠纷的问题。2013年9月10日,被告梅代成向原告覃勇出具借据借款500000元,借据对借款的金额、利息及还款的时间均作了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梅代成辩称是其介绍覃勇在被告黄唯麟处投资合伙的理由,因没有证据对借据予以支持,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梅代成向原告覃勇出具借据借款500000元后,覃勇按照梅代成的要求将500000元人民币汇入黄唯麟的银行账户,该汇款行为属指示交付,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借款人梅代成与出借人覃勇,黄唯麟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梅代成、徐蓉系夫妻关系,梅代成、徐蓉未能举证证实属于梅代成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梅代成所借500000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应由梅代成、徐蓉共同偿还。3、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覃勇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21日的录音光盘一张,能够证实覃勇向被告梅代成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限应当从2015年12月21日重新开始计算。原告覃勇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起诉时仍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故被告黄唯麟辩称原告覃勇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偿还金额的问题。原告覃勇请求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请求成立,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计人民币422667元(以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日后的利率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原告覃勇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梅代成、徐蓉返还原告覃勇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422667元(以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9月1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日后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覃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3元(已减半),由被告梅代成、徐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雪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