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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洪瑞良、李日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瑞良,李日光,梁燕军,沙某甲,林秋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瑞良,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香港居民身份。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影,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日光,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锦山,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燕军,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巿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甲,男,200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巿江城区。法定代理人:梁燕军,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巿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秋桥,女,194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业泽,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瑞良因与被上诉人李日光、梁燕军、沙某甲、林秋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瑞良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认定本案尚欠借款本金107939.27元;二、改判梁燕军对沙世宽生前经���所借尚欠李日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三、改判洪瑞良对本案尚欠借款不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李日光、梁燕军、沙某甲、林秋桥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107939.27元。李日光主张其妻子陈海珍出借给沙世宽的款项包括2013年2月19日转账20万元、2013年3月22日转账20万元、2013年7月5日转账20万元,合计60万元;梁燕军提供的证据证明沙世宽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共转账还款289338元给陈海珍、自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21日共转账还款522722.73元给陈海珍,合计812060.73元。因此,陈海珍出借给沙世宽的款项与沙世宽还款给陈海珍的款项相抵,沙世宽多支付212060.73元给陈海珍。李日光以陈海珍在沙世宽上述还款之后的转账即2015年4月24日转账给沙世宽的20万元对抗上述多出的212060.73元,是不合常理的;且陈海珍已就2015年4月24日的借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述多出的212060.73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加上洪瑞良支付的3万元,足以反映本案已经偿还242060.73元,尚欠借款本金107939.27元。二、本案借款应属于沙世宽与梁燕军夫妻共同债务。1、沙世宽生前经营阳江市江城区骅轩制衣厂,因生意周转需要对外举债,虽然是由沙世宽个人签写借据,但该债务确实为夫妻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沙世宽生前与洪瑞良是朋友关系,洪瑞良从未听说其与梁燕军分居生活;反而梁燕军共同分享了沙世宽生意上的收益,购置了别墅居住生活。因此,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沙世宽与梁燕军夫妻共同债务。三、洪瑞良依法无需承担担保责任。1、李日光出借款项给沙世宽时约定在沙世宽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时才由洪瑞良承担保证责任,故洪瑞良属于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由于沙世宽与梁燕军的财产可以全额偿还本案尚欠借款本息,无需洪瑞良承担偿还责任。2、相对于债务作为主合同而言,保证合同是属于从合同,当主债务不存在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本案中,借款人沙世宽已经死亡,当债务人死亡,主债务随之消灭,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洪瑞良作为保证人依法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在借款时,沙世宽对洪瑞良称,前一笔借款已经还清才发生后一笔借款,故洪瑞良才为沙世宽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本案沙世宽是在还清了15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再向李日光借款20万元。如果沙世宽未还清前一笔借款,洪瑞良是不可能同意为沙世宽后一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即使提供了担保,也并非洪瑞良真实意思表示。五、沙世宽生前所欠债务,原则应从沙世宽遗产中偿还,除非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否则其继承人在继承��世宽遗产的同时,也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沙世宽生前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的范围内偿还。李日光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洪瑞良主张其之所以同意作担保是因为沙世宽已还清前一笔借款再借后一笔款项是不属实的,否则本案就不会出现两张借据。朋友之间为再次借款作担保也是存在可能性的。三、沙世宽生前开办厂房,洪瑞良也是开办厂房的,双方有生意往来,且沙世宽为洪瑞良的针织厂作出了很大的贡献,所以洪瑞良才会为沙世宽借款作担保。洪瑞良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其应当清楚为借款担保所产生的后果。梁燕军、沙某甲、林秋桥辩称: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一审认定实施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李日光与沙世宽形成借贷关系,梁燕军并非合同当事人,借据对梁燕军不具有约束力。2、李日光借款给沙世宽时,梁燕军不在场,对借款也不知情。且在借款时沙世宽与梁燕军已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3、梁燕军在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做妇产科主任,有固定工作和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4、李日光及其妻子陈海珍多次出借款项给沙世宽。在沙世宽借款的时候,李日光完全有条件要求梁燕军签名确认该借款,但李日光没有要求梁燕军确认,足以证明李日光是清楚该笔款项出借给沙世宽个人使用。5、本案借款发生期间,梁燕军家庭没有购置较大财产或有大额开支。而沙世宽被起诉至法院的债务高达四百多万元,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且沙世宽存在赌博、高消费的恶习。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沙世宽个人大量借高利贷用于偿还每个月的利息就高达十多万元。在沙世宽去世后,亦有多个债权人追收债务。可见,沙世宽所借债务用于其个人挥霍。6、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沙世宽生前所欠借款及货款与梁燕军无关,梁燕军没有参与沙世宽的制衣厂经营管理及分享沙世宽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三、在(2016)粤1702民初1653号及(2017)粤17民终6号的生效案件中,洪瑞良对法院确定沙世宽生前所欠借款由梁燕军、沙某甲、林秋桥在各自继承沙世宽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梁燕军无需承担偿还责任没有异议。本案与该案件具有关联性,且李日光亦认可了一审判决,因此,洪瑞良上诉要求梁燕军对沙世宽生前所欠借款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梁燕军于2012年12月29日向阳东德丰开发有限公司购置的位于阳江市阳东区乙镇丙路m号丁小区a栋b单元c号房,是由梁燕军母��陈丽兴出资91.71万元购买,在2014年11月19日陈丽兴还出资18万元给梁燕军用于偿还房贷。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因此,购买上述房屋的款项与借款无关。李日光一审诉讼请求:梁燕军、沙某甲、林秋桥、洪瑞良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时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欠款还清时止)给李日光。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1月26日,沙世宽与洪瑞良共同出具一份《借据》给李日光收执。《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李日光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沙世宽与洪瑞良又出具一份《借据》给李日光收执,《借据》内容如下:“现向李日光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两份《借据》的落款“借款人”处均由沙世宽签名捺指模,“担保人”处均由洪瑞良签名捺指模。两份《借据》上均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期限,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借款后,洪瑞良于2015年8月11日向李日光还款5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向李日光还款15000元,于2015年12月2日向李日光还款10000元,三次还款共30000元,李日光出具三份《收据》给洪瑞良收执,李日光认为沙世宽所欠余款未还,多次向梁燕军、沙某甲、林秋桥、洪瑞良追收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诉讼中,梁燕军抗辩称沙世宽生前已经偿还借款522722.73元给李日光的妻子陈海珍,梁燕军、沙某甲、林秋桥认为李日光与陈海珍是夫妻关系,偿还给陈海珍的借款即为偿还给李日光的借款,其认为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对此,梁燕军提供了沙世宽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以及农业银行账户流水,上述银行流水记载沙世宽从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21日转账19笔共522722.73元给李日光的妻子陈海珍。针对梁燕军、沙某甲、林秋��该主张,李日光称沙世宽所还给陈海珍的款项是沙世宽向陈海珍所借款60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对此,李日光提供了两份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以及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其中两份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显示陈海珍于2013年2月19日、2013年3月22日分别转账20万元、20万元至沙世宽同行的账户;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显示陈海珍于2013年7月5日转账20万元至沙世宽同行的账户。后梁燕军又提出抗辩,主张沙世宽所欠陈海珍的借款早已还清,其提供沙世宽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以及农业银行账户流水13笔共289338元。对此,李日光又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显示陈海珍于2015年4月24日转账200000元给沙世宽。李日光仍主张沙世宽所还给陈海珍的款项是沙世宽向陈海珍所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另查明,沙世宽于2015年7月31日去世,其继承人包括:配偶梁燕军,儿子沙某甲,母亲林秋桥。梁燕军自1999年10月起在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工作至今,从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约9000元。沙世宽生前除向陈海珍借款外,还经手向多人借款,因沙世宽未能清偿债务,债权人阳江市江城区鑫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略谋、陈星开、黄湘宗、陈铁、陈仲杰、黎志雄、陈抗钊、余小平、黄赞宗、陈兴华、陈海珍等人分别诉至本院,诉讼标的共200多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沙世宽向李日光两次借款共35万元,有李日光提供的两份《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款后,洪瑞良向李日光偿还了借款3万元,有李日光出具给洪瑞良的三份《收据》为凭,李日光亦无异议,应认定沙世宽尚欠李日光借款为32万元。梁燕军抗辩称沙世宽生前已��还清所欠李日光的借款给李日光的妻子陈海珍,但李日光举证证明了沙世宽所偿还款项为沙世宽另欠陈海珍的款项,因此,对梁燕军的主张,应不予采纳。由于《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日光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至梁燕军、沙某甲、林秋桥、洪瑞良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18日)起至梁燕军、沙某甲、林秋桥、洪瑞良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沙世宽与梁燕军的夫妻共同债务���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故界定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应根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负债原因、去向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第一、《借据》为沙世宽自己经手向李日光借款时所签写,梁燕军对此并不知晓,因而并不存在沙世宽与梁燕军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从李日光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本案债务发生时,沙世宽与梁燕军既没有购置价值较大的财产,也没有作其他大额经济开支,而且沙世宽除经手向李日光借款外,还在短时间内频繁向其他债权人借款,从为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及其需扶养人的生活水平的需要来看,短期内频繁对外大额举债是不符合常理的,因此,应认定梁燕军未共同分享沙世宽向李日光借款而带��的利益;第三、梁燕军工作稳定,有固定收入,本案没有证据显示该债务是用于沙世宽与梁燕军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第四、李日光出借款项时,若认为日后需要经手借款人及其配偶共同偿还,在借款人需要且急于借款的情况下,完全有条件让借款人的配偶一起作为共同借款人确认共同借款一事。因此应认定本案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综上,沙世宽经手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沙世宽的个人债务而非沙世宽与梁燕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李日光请求梁燕军偿还沙世宽经手的本案债务,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债务的借款人是沙世宽,由于沙世宽已于2015年7月31日去世,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梁燕军、林秋桥、沙某甲应在继承沙世宽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沙世宽的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沙世宽的债务并不因沙世宽去世而消亡。洪瑞良为借款作担保,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洪瑞良最后一笔偿还李日光借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李日光起诉时洪瑞良承担保证责任没有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李日光请求洪瑞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洪瑞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梁燕军、林秋桥、沙某甲在各自继承沙世宽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沙世宽生前尚欠李日光的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承担还款责任,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洪瑞良对沙世宽尚欠李日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洪瑞良承担连���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梁燕军、林秋桥、沙某甲在各自继承沙世宽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追偿;三、驳回李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43元,由洪瑞良以及梁燕军、林秋桥、沙某甲在继承沙世宽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二审中,梁燕军、沙某甲、林秋桥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6)粤170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7民终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洪瑞良在生效案件中对沙世宽生前所欠借款由梁燕军、沙某甲、林秋桥在各自继承沙世宽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继承沙世宽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梁燕军不需承担偿还责任,梁燕军不需承担偿还责任没有异议,其已经认可了该事实。而本案洪瑞良上诉又要求梁燕军对沙世宽生前所欠的借款承担责任,其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2017)粤17民终982号民事判决,拟���明沙世宽生前所欠的借款及贷款经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均由梁燕军、沙某甲、林秋桥在各自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借款及贷款均与梁燕军、沙某甲、林秋桥无关的事实。三、《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梁燕军于2012年12月29日向阳东德丰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阳东县乙镇丙路m号丁小区a栋b单元c号房,该房屋是梁燕军母亲陈丽兴出资91.71万元购买的,2014年11月19日陈丽兴还出资18万元给梁燕军偿还该房屋贷款,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故所购买的上述房屋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经组织质证,洪瑞良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因为洪瑞良在外地工作而耽误了缴交上诉费用的时间,洪瑞良没有交费并不代表认可该份判决,即不代表洪瑞良认可梁燕军、沙某甲、林秋桥等人不需承担责任的问题。对��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可反映该房屋是梁燕军所购买的,梁燕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由陈丽兴出资90多万元购买的,也不能证实陈丽兴出资18万元给梁燕军偿还房贷。李日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陈丽兴是出资购买丁小区a栋b单元c号房的。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17)粤17民终3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梁燕军于2013年向阳东德丰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阳东县乙镇丙路m号丁小区a栋b单元c号房,并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陈丽兴与梁燕军是母女关系,陈丽兴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卡号为62……58消费91.71���元,刷卡消费对象是阳东德丰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沙世宽生前向李日光借款共3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沙世宽尚欠李日光的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二、沙世宽向李日光所借的款项是否属于沙世宽与梁燕军夫妻共同债务,梁燕军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洪瑞良应否对沙世宽欠李日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沙世宽生前向李日光两次借款共35万元,有沙世宽出具的两份《借据》为凭。一审审理期间,梁燕军提供了沙世宽的银行流水主张沙世宽在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转账522722.73元给李日光的妻子陈海珍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但李日光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反映其妻子陈海珍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3月22日、7月5日��转账60万元至沙世宽的银行账户;梁燕军又提供了沙世宽的银行流水主张沙世宽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1月转账289338元给陈海珍,沙世宽欠陈海珍的借款已偿还完毕。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沙世宽在2015年4月21日前汇给陈海珍的款项多于陈海珍汇给沙世宽的款项。洪瑞良主张多出的212060.73元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李日光对洪瑞良该主张予以否认。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沙世宽与陈海珍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包括陈海珍还在2015年4月24日转账20万元给沙世宽。故虽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反映沙世宽在2015年4月21日前汇给陈海珍的款项多于陈海珍汇给沙世宽的款项,但并不能由此确定多出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沙世宽欠李日光的借款。因此,在本案没有充足证据明确指向沙世宽在2015年4月21日前汇给陈海珍款项比陈海珍汇给沙世宽的款项多出的212060.73元是用于偿还本案���款,且李日光仍持有沙世宽出具的《借据》的情况下,一审根据该《借据》以及洪瑞良持有的三份《收据》认定沙世宽向李日光借款35万元,洪瑞良向李日光偿还3万元,沙世宽尚欠李日光32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洪瑞良主张沙世宽尚欠李日光107939.27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的借款是沙世宽以其个人名义所借,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的性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否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该款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梁燕军作为举债人沙世宽的配偶,其抗辩称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则梁燕军无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首先,本案两次借款时均是由沙世宽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没有证据反映梁燕军知悉该债务,并有与沙世宽共同举债的合意。其次,梁燕军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医院工作,有稳定可观的收入,无须为家庭共同生活大笔举债。再次,洪瑞良主张沙世宽与梁燕军购置了别墅,���燕军分享沙世宽经营生意的收益。对此,梁燕军辩称购置别墅的资金来源于其母亲及银行按揭,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梁燕军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购置别墅时间为2013年间,并非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同时,梁燕军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该别墅的付款方式是首期付款和银行按揭,梁燕军提供的陈丽兴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反映首期购房款是从其母亲陈丽兴汇至开发商。本案没有证据反映沙世宽将本案借款用于购置别墅。最后,债权人李日光对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属于沙世宽个人借款没有提出上诉,可见李日光认可本案借款属于沙世宽的个人债务。因此,洪瑞良上诉主张本案借款应属于沙世宽与梁燕军夫妻共同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沙世宽出具的借据并没有约定洪瑞��提供保证的方式及期限,故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洪瑞良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洪瑞良主张李日光在出借款项给沙世宽时约定在沙世宽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时才由洪瑞良承担保证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日光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洪瑞良该主张不予采信。洪瑞良还提出沙世宽已经死亡,主债务随之消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随之消灭。保证是指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虽然本案借款的举债人沙世宽已经死亡,但不代表债务已消灭,沙世宽所欠的债务可由其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负责偿还或者由保证人负责履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请求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可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不因债务人的死亡而免除。洪瑞良主张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洪瑞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洪瑞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何桂霞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詹礼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