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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0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伟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伟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830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429628。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喜,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玲芝,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伟昌,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彭彩萍:彭彩萍,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银坑村***号,身份证号码。潘伟盛:潘伟盛,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岸银坑村***号之二,身份证号码。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农商行)诉被告潘伟昌、彭彩萍、潘伟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符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昌、彭彩萍、潘伟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潘伟昌、彭彩萍立即偿还贷款逾期本金560628.88元,欠息85427.87元(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合同期内,对正常本金按正常利率按月计收利息,对未按期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未归还的本金按罚息利率按月计收罚息。对上述拖欠的全部利息按复息利率按月计收复息,罚息和复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2.判决被告潘伟盛对潘伟昌、彭彩萍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众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潘伟昌、彭彩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40041201400296)。根据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向潘伟昌、彭彩萍提供贷款100万元,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24个月,具体以出具的借据为准。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29条约定,潘伟盛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40070201400469),约定由潘伟盛为潘伟昌、彭彩萍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潘伟昌、彭彩萍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了借款借据(编号:0140041201400296001),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日2014年12月25日,到期日2016年12月25日,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潘伟昌、彭彩萍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7.1条的还款约定,至2016年11月1日共归还了本金439371.12元,但潘伟昌、彭彩萍自2015年7月开始逾期还款。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1.1条的约定,潘伟昌、彭彩萍已明显违反本合同的还款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12条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潘伟昌、彭彩萍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并且潘伟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未能按约定和原告要求归还逾期贷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特提起诉讼。被告潘伟昌、彭彩萍、潘伟盛没有应诉或答辩。原告广州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140041201400296号);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140070201400469号);3.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4.还款记录表;5.欠息情况表。被告潘伟昌、彭彩萍、潘伟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定原告广州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有充分的证明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25日,广州农商行作为贷款人(乙方)、潘伟昌、彭彩萍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广州农商行向潘伟昌、彭彩萍发放金额为100万元的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0‰,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包括乙方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形),乙方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借款到期日;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已贷出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行使乙方享有的任何担保权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同日,广州农商行作为债权人(乙方),潘伟盛作为保证人(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甲方”为潘伟昌、彭彩萍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3.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农商行依约于2014年12月25日向潘伟昌、彭彩萍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潘伟昌、彭彩萍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潘伟昌、彭彩萍从2015年7月开始不按约定金额或时间还款,截至2016年11月1日,潘伟昌、彭彩萍已欠广州农商行已逾还款期的本金为468193.99元(借款本金余额为560628.88元)、正常还款期内的应付利息40430.96元、逾期利息(即逾期罚息)38714.17元以及复利。广州农商行以潘伟昌、彭彩萍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潘伟盛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尚未产生诉讼保全费用。4.广州农商行是领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本院认为:广州农商行与潘伟昌、彭彩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广州农商行与潘伟盛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本案查明的合同内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潘伟昌、彭彩萍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广州农商行要求潘伟昌、彭彩萍清偿所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已届满,潘伟昌、彭彩萍应清偿全部借款本金560628.88元及欠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40430.96元、逾期利息38714.17元,并产生复利,至借款实际清偿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上述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指合同解除前按合同约定期限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指合同解除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而产生的逾期罚息以及合同解除后仍未还款而产生的利息,复利的计算基数仅指合同期内的利息,合同解除后则利息不应计算复利)。潘伟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潘伟昌、彭彩萍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州农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潘伟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潘伟昌、彭彩萍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昌、彭彩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60628.88元及欠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的利息40430.96元、逾期罚息38714.17元、复利6282.74元,自2016年11月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结合上述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指合同期满前按合同约定期限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指合同期满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而产生的逾期罚息以及合同解除后仍未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复利的计算基数仅指合同期内的利息);二、被告潘伟盛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伟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潘伟昌、彭彩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潘伟昌、彭彩萍、潘伟盛共同负担。如判决后产生财产保全费的,按实际发生额由被申请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黄伟洪人民陪审员  罗朝霞人民陪审员  谢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佩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