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余顺全、鄢光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顺全,鄢光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顺全,男,1953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光利,男,198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顺全与被上诉人鄢光利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顺全,被上诉人鄢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余义海在原告鄢光利祖坟附近经营砖厂,2016年2月22日下午5时许,原告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给祖坟送灯,发现祖坟上的土被人铲了,坟头上还堆有大石块。后原告返回家中拿香并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其奶奶经过余义海门前时,原告奶奶因祖坟上的土被人铲了就责骂余义海,进而双方相互对骂,随后原告鄢光利下车并拿起砖头朝余义海冲去,进而推搡余义海,双方并未发生厮打,也未造成任何伤害。后鄢姓族人及鄢光利等人与余义海发生厮打,双方分开数分钟后,原告及其亲属在坟地上烧纸时,余义海及被告余顺全等人拿着器械对原告方烧纸的人员进行殴打,进而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双方人员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鄢光利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1、右眼挫伤,2、右眼睑及头皮裂伤,3、右侧上额窦骨折,并于同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590.68元。原告鄢光利的伤情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同年3月22日光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余顺全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鄢光利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因伤致右眼挫伤、右眼睑及头皮裂伤、右侧上额窦骨折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顺全等与原告鄢光利等发生厮打,造成原告身体遭受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在该起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的,根据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承担50%较为适宜。关于原告鄢光利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依照河南省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为:1、医疗费5590.68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误工期60天,故误工费为4742.30元(28849元/年÷365天×60天),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护理期30天,故护理费为2505.37元(30482元/年÷365天×30天),因原告主张护理费为24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营养期30天,故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20.5元,因票据显示金额为603.50元,故鉴定费应为603.5元,7、关于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14646.4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顺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鄢光利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23.24元(14646.48元×50%);二、驳回原告鄢光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元,被告余顺全承担56元,原告鄢光利承担55元。宣判后,余顺全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没查明被上诉人鄢光利的伤是谁造成的,就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属于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鄢光利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余顺全与被上诉人鄢光利发生厮打,由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原审依据鄢光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判决余顺全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10元,由上诉人余顺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汪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