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王常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王常青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428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娟,女,系原告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常青,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王常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常青向中联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9月25日已到期未还租金115845.64元、未到期租金7687.39元、违约金9984元,共计133517.03元;2、判令王常青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7日,中联公司与王常青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TJ-RZ/QZ2013JB00000376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王常青出租20节型号为TC5610-6的标准节,设备总价值15.6万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月王常青向中联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王常青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王常青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9月25日,已拖欠中联公司已到期未还租金115845.64元、产生违约金9984元、尚有7697.39元租金未到期,共计133517.03元。王常青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迟延给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给付融资额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中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拟证明中联公司与王常青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明确了合同管辖地;2、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中联公司为履行与王常青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拟证明中联公司已向王常青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4、首期付款明细表,拟证明王常青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5、租赁支付表,拟证明中联公司与王常青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6、欠款明细表,拟证明王常青拖欠中联公司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王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王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王常青违约及欠付租金的事实,本院对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中联公司与王常青签订了一份编号为CNTJ-RZ/QZ2013JB00000376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王常青出租20节型号为TC5610-6的标准节,设备总价值15.6万元,租赁期为36期,每月王常青向中联公司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第一条租赁物件:1.4.1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相关权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所有权不因发票、上牌、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而改变;第二条首期款、租金:2.2.4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在《租赁支付表》上确定的日期,本合同项下多个租赁物件分别起租的,起租日以相应的《租赁支付表》约定为准;第三条违约行为和违约救济措施:3.2对承租人违约的救济措施:3.2.6提前收回全部租金,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的租金);3.2.10承租人如有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合同中全部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中联公司按照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王常青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王常青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9月25日,已拖欠中联公司已到期未还租金115845.64元、违约金9984元(124800×8%),尚有7697.39元租金未到期(该笔金额本院立案时亦已到期),共计133517.03元。故中联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联公司与王常青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中联公司已按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王常青,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王常青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王常青在违约后中联公司可以向王常青收取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经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的租金)、违约金等,故对中联公司请求王常青立即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15845.64元,未到期租金7697.39元,合计123543.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中联公司与王常青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约定应付租金总额8%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中联公司要求王常青支付违约金99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联公司在王常青违约之后,为实现债权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根据合同约定,王常青亦应承担;对邮寄送达费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因中联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王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事后亦未说明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123543.03元,违约金9984元,二项共计133517.03元;二、驳回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0.34元,减半收取1485.17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05.17元,由王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建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敏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