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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胜利与杨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利,杨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722号原告:杨胜利,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尹先锋,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民,男,194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杨胜利与被告杨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先锋,被告杨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5.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杨东升家与杨新华家由于荒地占用发生争执,被告杨民无理取闹,无辜辱骂,原告前去劝阻,被告杨民不但不听劝阻,反而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民辩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系杨东升的亲属,被告系杨新华的亲属。2017年2月9日10时许,杨东升家与杨新华家因荒地占用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他人厮打中,原告杨胜利手持持小木棍与被告杨民也发生撕扯,最后导致原告杨胜利摔倒受伤。2017年2月9日,原告杨胜利入住上蔡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部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强直性脊柱炎”。2017年2月17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用1793.9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经上蔡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杨胜利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3月9日,上蔡县公安局以被告杨民对多人殴打做出上公(蔡)行罚决字【2017】10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杨民作出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700元的处罚。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法院提供了上公(蔡)行罚决字【2017】10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上蔡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提供光盘一张。为证明本案案情,本院从上蔡县公安局蔡都派出所调取被告杨民笔录一份,被告杨民也承认在其与原告杨胜利撕扯导致原告杨胜利摔倒。上述事实和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11697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杨东升与杨新华家发生争执后,原、被告基于系两方的亲属关系不但没有去劝解、解决问题,反而二人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过程及结果以及上蔡县公安局的处理结果,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杨胜利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为17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及住院天数,其数额为30元/天×8天=240元;3、误工费,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计算数额为11697元/年÷365天×8天=256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入住医院、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为(1793.9+240+256+200)元=2589.9元。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2589.9元×60%=1553.94元。因原告是轻微伤,且较年轻,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民赔偿原告杨胜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553.94元,于本判决生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杨胜利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继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鹏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