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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晋义和许新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义,许新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民初931号原告王晋义,男,汉族,1957年7月29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甘草店镇东村农民,住该村32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萍,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新伟,男,汉族,1967年3月2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清水驿乡东古城村农民,住该村118号。原告王晋义与被告许新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晋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晋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垫付其他费用共计30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榆中县甘草店镇某工地上从事劳务,而且在被告困难时垫付电费、房租、工人工资、水费等。2016年11月21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总费用305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针对上述诉请,原告王晋义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许新伟签署的结算单四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各项费用30542元的事实。被告许新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许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王晋义庭审中的陈述,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结算单内容完整,形式完备,本院对该份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榆中县甘草店镇某工地上从事工地守夜值班和白天劳务付出,工程进行期间,由于被告许新伟资金周转不开,原告王晋义于2016年10月5日至11月21日在榆中县甘草店镇该工地上转运费、代付工人伙食费、代付工人房屋租赁费、买工程材料等为许新伟垫付资金合计18994元。当年11月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800元及垫付资金18994元,合计2979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如约给付欠款。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用人者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恶意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许新伟拖欠王晋义劳务工资10800元和垫付资金18994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许新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当初的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王晋义支付工资和垫付资金。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新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晋义给付现金297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兴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