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587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587号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陆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征大生,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丰华路。法定代表人王小平,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如皋市大生线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695398.24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695398.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7.5元,由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由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695398.2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377.5元,执行费11661元(未预缴)。执行中,1.本院于2017年1月3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无人签收。2.本院于2016年11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仅发现其名下在中国银行扬中开发区支行有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法院冻结。3.本院于2017年5月6日至被执行人经营场所,发现其经营场所无人,被执行人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4.本院于2017年5月6日公告查封办公楼1幢。因办公楼、厂房及所附土地均无登记,暂无法处置。5.本院于2017年5月28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江苏宏原绝缘器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5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谈话告知执行进程,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公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