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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4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与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4232号原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城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小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滨海路南金海路东。法定代表人:谭步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员工。原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维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庆,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6877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5年7月15日签订《科研路污水泵站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总价96877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在2016年1月8日付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2%;余款在调试合格后一年内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如所请。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供的产品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使用后污水处理无法达到南海新区管委的排污要求。被告向原告送达商务函要求原告到被告处维修,但原告未能及时到场维修,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造成的损失和维修费用应当从货款中予以扣除;2.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的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被告处财务规定的正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合乎被告财务规定的正规发票,故被告依合同约定有权拒绝付款;3.依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的利息主张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科研路污水泵站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污水设备等,合同价款为968770元;设备运至现场,经被告第一次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提供正式发票,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并经被告第二次验收合格并办理相关手续后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2%;合同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3%为反贿赂保证金,自安装验收调试合格后次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贿赂问题及其它纠纷后一次付清,不计付利息;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符合被告财务规定的正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付价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总金额为968770元的合同义务,并全额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的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科研路污水泵站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属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享有了要求被告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权利。由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8770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有关逾期利息,因被告逾期支付,故应支持原告之逾期利息诉求,但因合同约定质保金、反贿赂保证金不计息,故该部分请求的计息本金应为968770元-968770元×5%-968770元×3%=891268.40元,且经审查,原告的计息标准、起止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中所涉产品质量方面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依法另行行使诉权保障其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货款968770元,以891268.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中兴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8元,由被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善东人民审判员  于洪海人民陪审员  邵凤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