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3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张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张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3388号原告: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61号。法定代表人:蒋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该公司员工。被告:张琪,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被告张琪于2017年2月17日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9470元。2017年4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河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0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待遇19200元[(1050元+30元)×12个月+(1010元+30元)×6个月]。”因原告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河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0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失业保险待遇系赔偿金性质,且确定的数额未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因此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天津一商世纪联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治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