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民初24号原告蒋天明、邵天坤与被告张延、永州市彩虹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天明,邵天坤,张延,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初24号原告:蒋天明。原告:邵天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抓纲,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延,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该公司执行董事和实际控制人。原告蒋天明、邵天坤与被告张延、永州市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天明、邵天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抓纲、被告张延、永州市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延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天明、邵天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被告偿还到期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72,335,360.48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从原告代偿贷款本息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约8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延系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称燃气公司)执行董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2015年8、9、10月时,经熟人介绍原告认识被告张延。在此期间,被告张延多次与原告联系,说其拥有的燃气公司资产周转困难,请求湖南嘉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嘉骏资产公司)帮助解决,为此,原、被告进行过多次商谈。2015年10月15日,被告张延向原告提供了燃气公司及张延债务明细表一份,明确的总债务为5,490万元。被告在该表上亲笔承诺:此债务明细表本人提供,明细中债务包括本人经营燃气公司期间(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至签字之日止)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人保证提供的债务明细真实、完整,无任何遗漏和隐瞒,除本人所提供的债务明细外,再无其他债务(包括无任何担保债务)。2015年10月22日,原告蒋天明根据嘉骏资产公司授权,以个人名义与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签订了担保合同,2015年10月23日,原告蒋天明与张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协议,这些合同、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张延向华融湘江银行(以下称华融银行)贷款6,935万元,蒋天明以其代持嘉骏资产公司(自然人独资企业)大额储蓄存款质押在华融银行为张延向该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张延用独资的燃气公司财产和家庭全部财产提供反担保。被告张延保证:本合同和协议的签署和履行不违反甲方所应遵守的法律法规、章程、有权机关文件、判决、裁决,也不与其对外所签署的任何合同、协议或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相抵触。被告张延还承诺:在贷款到期前6个月提前还清贷款本息;若其在贷款到期前6个月没有还清贷款本息,届时同意将其持有的燃气公司100%股权按本人(即张延,下同)与蒋天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给蒋天明,承担相关费用;蒋天明在持有燃气公司100%股权的同时,张延同意将燃气公司经营管理权和所有权及相关证照、资料等移交给蒋天明;燃气公司移交给蒋天明时,张延确保燃气公司无任何外债,若有,债务由本人用个人家庭财产进行偿还。另外,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015年10月23日,原告蒋天明与被告张延将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到国家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被告张延以原告邵天坤质押在华融银行大额储蓄存款作为其贷款担保,分别于2015年10月6日、9日26日,向华融湘江银行贷款共6,935万元。原告依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2015年10月30日、11月5日,蒋天明与张延到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彩虹燃气公司,两次出质股权数额共10,000.0000万元,出质人为张延,质权人为蒋天明。2016年1月1日,被告张延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拘留。被告银行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华融银行贷款本息,该行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20日将原告邵天坤质押在银行的大额存款直接用于偿还被告张延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2,335,360.48元,原告代被告履行了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转让燃气公司100%股权、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义务,2017年3月中下旬,原告到燃气公司调取了多份证据后得知:被告张延在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过程中,隐瞒事实,将已经转让给了天津赵德兴的燃气公司100%股权、经营权、土地使用权等作为反担保财产(且这些资产已被人民法院冻结),骗取原告信任,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被告在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之责,如今燃气公司100%股权、经营权、土地使用权不能转让,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在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和代被告偿还了其银行到期贷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被告永州市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张延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彩虹公司的股权跟赵德兴没有关联,做工商质押登记的时候,彩虹公司100%的股权没有被冻结,不存在瑕疵。因为张延于2016年元旦被拘押在看守所,所以不能处理这些事情,并不是张延个人恶意不履行承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蒋天明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邵天坤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3、被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张延是适格诉讼主体;证据4、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5-6、担保合同2份,证据7-10、反担保合同、承诺书、公证书2份,证据11-13、借款借据(正本)3份,证据14-15、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公证书,证据16-17、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证据18-19、协议、公证书,证据20-21、授权书、公证书,证据22-23、普通贷款还款凭证4份,第二组证据拟证明:①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需向银行贷款,原告将存放在银行的大额储蓄存款7,000万元质押在银行为被告张延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质押担保期限为1年,被告向银行实际贷款6,935万元;②被告张延以夫妻共同资产和以其在燃气公司持有的100%股权及派生的权益(包括燃气公司土地、特许经营权等资产)作为反担保资产,质押在原告蒋天明处;③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代为被告清偿的全部债务(含本金、利息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④被告张延保证不隐瞒反担保资产存在的任何瑕疵(如被查封、已设定抵押权等);⑤当被告在贷款到期前6个月前无法清偿银行贷款本息时,被告将其燃气公司100%股权及派生的权益折价转让给原告;⑥被告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不违反法律和其所签署的任何合同、协议相抵触;⑦被告保证对质押股权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不存在任何行使的权利限制或其他权利瑕疵;⑧被告张延授权原告蒋天明代理被告办理双方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并确认原告在其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合同均于认可和接受;⑨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⑩被告贷款到期后其无力偿还由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72,335,360.48元。第三组:证据24、股权质押资料一套,证据25-26、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份,证据27-28、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执行函,证据29-32、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查询凭证,证据33-36,、工程项目合同书、燃气工程项目补充合同书、燃气公司章程、燃气公司债权人名册。第三组证据拟证明:①被告张延签署的向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燃气公司股权质押资料中没有天津第二中院的委托执行函,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以及燃气公司、张延与零陵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投资开发燃气项目工程补充合同书;②股权出质虽然设立了出质并登记在原告蒋天明名下,但燃气公司100%股权却至今一直还登记在被告名下;③被告张延隐瞒了其于2014年时将燃气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给了天津赵德兴的事实;④被告张延隐瞒了人民法院已将燃气公司股权冻结,冻结期限至2018年1月25日,股权已不能转让的事实;⑤被告张延隐瞒了该燃气项目的土地不得转让的事实;⑥被告张延隐瞒了该燃气项目在特许经营期间,除非与零陵区政府另有约定,被告张延不得将本特许经营权及相关权益转让、出租和质押给任何第三方的事实;⑦原告邵天坤债权人序号为146号,债权金额为7,233.54万元;⑧燃气公司章程所列条款及其他未尽事项均以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为准。第四组:证据37、《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务院令第583号),拟证明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告的股权质押、转让行为明显违反了前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双方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时,彩虹公司100%股权都没有瑕疵,蒋天明是认可的,最初8%股权被天津中院冻结,后来通过与赵德兴沟通已经解除冻结了。首先我没有隐瞒不能转让的情况,土地使用权、特许经营期限是相匹配、一致的,其次被告没有对特许经营权证进行质押,只对被告个人股权进行质押,不存在被告与政府签的主合同有违背。在本案中,被告与嘉骏资产公司不存在关系,与邵天坤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合同,只与蒋天明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张延隐瞒了其于2014年将燃气公司股权已经转让给了天津赵德兴的事实,赵德兴并没有受让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的股权,是因为张延与赵德兴的另案纠纷经赵德兴申请,人民法院冻结了张延的部分股权,但由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对冻结的股权予以解冻。在办理张延持有的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手续时,上述股权处于无瑕疵状态。三、第四组证据属于国务院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据范畴。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案外人赵德兴与被告张延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程序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冻结了张延持有的在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股权价值4,951,636.2元股权,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裁定冻结了张延在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价值4,100,000元的股权。2015年11月2日,赵德兴与张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赵德兴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分别以(2015)永中法执字第81-1号、(2015)永中法执字第30-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上述两笔股权的冻结。对原告诉称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评析如下:一、原告蒋天明依法有权对被告张延进行追偿。张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华融湘江银行永州分行贷款6935万元,原告蒋天明与张延签订《担保合同》,以蒋天明获得相关授权的存款人在银行存期一年的大额储蓄存款单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不具有合同无效之情形,为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张延没有向华融湘江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华融湘江银行将质押在银行的大额存款用于偿还张延打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2,335,360.48元。至此,华融湘江银行以实现质权的方式实现了债权。《担保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蒋天明对张延享有追偿权。追偿权的范围,应包括代为偿还的72,335,360.48元以及自偿还之日起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息,因年利率24%是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本院酌定以利率18%计算利息。故二原告提出的“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72,335,360.48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归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蒋天明对张延持有的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100%股权享有质权。蒋天明与张延签订《担保合同》后,为保障本方权益,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以张延持有的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100%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作为反担保资产。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5日,用于出质的股权分两次进行出质设立登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因此,作为质权人,蒋天明于上述时间取得了张延持有的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质权。《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提出的“对被告依法质押给原告的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进行拍卖,原告对该质押物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张延、蒋天明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是,张延如未在约定的日期履行债务,则将质物(张延持有的100%股权)按一定对价抵偿给蒋天明,此为流质条款。《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原告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的确定。涉案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合同)》的合同双方为蒋天明与张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的权利主体为蒋天明,义务主体为张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双方签订的《协议》,张延所借贷款,大部分用于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参照以上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对张延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蒋天明人民币72,335,360.48元,并按18%年利率支付利息(其中9,943,069.44元自2016年10月8日计息、7,600,000元自2016年10月10日计息、20,140,110.83元自2016年10月15日计息、34,652,180.21元自2016年10月20日计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延、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原告蒋天明就拍卖被告张延持有的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蒋天明与被告张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四、驳回原告蒋天明、邵天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476.8元,由被告张延、彩虹(永州)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00,000元,由原告蒋天明负担43,4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东代理审判员 陈 楠人民陪审员 王 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志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