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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行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南通森帝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森帝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苏0682行初260号原告南通森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虞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庆,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村。法定代表人曹锐,镇长。委托代理人朱建新,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通森帝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帝纺织品公司)因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芝山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芝山镇政府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帝纺织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庆,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副镇长陈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帝纺织品公司诉称,2015年5月,被告组织将原告的厂房强行拆除。原告系被告招商引资,经被告同意后才承租土地并建设、使用案涉厂房,租金等费用均由原告缴纳。被告对案涉厂房实施强制拆除,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违法,对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67.67万元,其中厂房损失454.67万元、停业损失按120元/平方米*4500=54万元、厂房装修损失50万元、900平方米钢结构顶棚9万元。原告森帝纺织品公司提供的证据:1.资产评估报告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是4500平方米,同时被拆除的还有水泥场地、下水道、电梯、配电箱和消防设施,以上资产经评估合计价值是468.21万元。停业损失是按照拆迁的相关规定估算的每平方米120元。2.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厂房装修实际花费50万元。3.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强制拆除大楼基本情况说明,证明拆除的厂房基本情况,同时证明要拆两栋房子时机器设备不能进场,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协商,承诺顶棚赔偿原告9万元。4.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通政规[2016]3号《通州区企业拆迁与补偿办法》,证明原告是因被告招商引资才建的厂房,厂房系2012年12月之前建成的,符合文件的第20条规定,应该按照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赔偿。5.被告出具给供电公司的证明、村委会的协议书及缴费通知、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据,三项证据证明是在被告招商引资的情况下原告才设企业建厂房。6.村委会缴费通知,通知中明确是张芝山镇园区租金分配等内容,租金是统一交给镇政府账户,由镇政府统一分配,说明原告是被告招商引资,相关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7.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24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国土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在房屋没有建设之前进行的处罚,这是在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前提下对原告的保护性操作。8.行政赔偿申请书及回执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被告未予处理。被告张芝山镇政府辩称,1.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建筑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并予以强制执行的行政职权;2.案涉被拆除建筑系违法建筑,被告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该决定虽因程序违法被法院撤销,但不能改变该建筑系违法建筑的事实。且2011年1月19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给予其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并无异议,并已缴纳罚款;3.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才能获得国家赔偿,原告违法建设的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原告因违法建筑行为所产生人工、材料等的费用是其实施违法行为投入的成本,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况且案涉违法建��已经被依法没收,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4.被告在组织拆除案涉建筑工过程中,尽了文明、安全、谨慎拆除的注意义务,拆除物品留在现场由原告自行处置,并没有因为被告的拆除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5.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招商引资关系,被告也从未收取过原告土地租金,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不应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芝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张芝山镇总体规划,证明案涉违法建筑位于乡村规划区内,被告具有行政处罚并予以强制执行的职权。2.通土资(罚)[2011]4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南通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涉案建筑没有合法手续,建设过程中被告进行过制止。4.张政责拆决字[2015]02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责令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5.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47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如东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中涉及赔偿范围、赔偿原则等相关赔偿方面的事实认定不具有确定力。6.如东县法院庭审笔录,证明案涉违法建筑原告自行拆除门窗等物品,拆除下来的钢材等由原告自行处理。对原告森帝纺织品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芝山镇政府质证认为,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而且这个评估报告是按照合法的财产来进行评估的,本案系违法建筑,评估报告中电梯、配电箱、消防设施都不应该单独出来评估,同时原告的电梯以及配电箱、消防设施都是在被告强拆前原告已经自行全部拆除了。原告建筑的结构为钢混结构,评估报告中房子为框架结构是不对的。面积因为当时没有测量无法核实、下水道的情况不清楚。关于顶棚政府工作人员当时出具的基本说明是属实的。被告仅仅拆除的厂房,场地并没有拆除。对通州区人民政府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本案不适用,本案是拆除违法建筑,不是拆迁,且拆除时此文件还未出台。原告和村委会的关系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招商引资关系,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缴费单位是南通市鸿织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村账镇记的财政体系,并不是说明这个钱是交给镇政府分配。国土部门的处罚进一步证明了原告是违法用地。对被告张芝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森帝纺织品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庭审笔录上原告并没有说是自己拆门窗,仅仅是说卖了一些��品,被告认为门窗、电梯等是原告拆除的没有依据。对钢筋等没有拖走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森帝纺织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在案涉厂房被拆除前,原告委托南通大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委托的建筑物及电梯等作出评估;被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厂房实施拆除;被告工作人员承诺对拆除原告的顶棚给予9万元补偿;被告收取了南通鸿织源纺织饰品有限公司基础设施配套费10万元,但该行为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建造了涉案厂房;被告为原告办理供电手续向供电部门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纺织,手续齐全,但该证明中没有出具时间,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系被告招商引资以及被告同意原告建造了涉案厂房;被告的拆除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通政��[2016]3号《通州区企业拆迁与补偿办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涉案厂房被拆除时该文件尚未出台,且并不属于拆迁。被告张芝山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告曾对案涉厂房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被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厂房实施拆除;被告的拆除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原告建造涉案厂房时,被告城管人员曾进行过阻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芝山镇政府作出张政责拆决字[2015]02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认为虞东于2012年初在塘坊村北园区地段违反规划管理,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擅自建设违章厂房,钢混结构,主体三层,局部四层,28×48=1344㎡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十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的规定,责令虞东于2015年4月24日前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若其逾期不拆除,被告将依法帮助拆除。2015年5月19日,被告张芝山镇政府组织人员,对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24组的一处厂房(即张政责拆决字[2015]02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所涉厂房)实施拆除。经原告委托,南通大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通大众评报字[2015]第1045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原告申报的房屋建筑物及电梯等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肆佰陆拾捌万贰仟贰佰元整(¥4682100.00元),其中厂房(办公室)4488750元、水泥场地40850元、下水道17100元、电梯91800元、配电箱9600元、消防设施34000元。后该评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评估价值中材料费3254800元、人工费959600元、其他费用467700元。另查明,虞东因不服被告张芝山镇政府作出的张政责拆决字[2015]02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于2015年5月11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2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张芝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张政责拆决字[2015]021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该判决已经生效。在该案中,经审理查明案涉被拆除厂房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乡、村庄规划区内,该厂房建设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2015年4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对锡通科技产业园下发土地例行督察自查问题图斑拆除复耕交办通知书,要求锡通科技产业园拆除复耕图斑47宗,须在2015年5月20日前以锡通科技产业园上报的落实拆除复耕时间节点拆除复耕到位等。案涉厂房在上述图斑范围内。还查明,2010年8月8日,虞东与塘坊村村委会签订用地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租用土地南北长/米,东西长/米,合计15.95亩,作为工业用地,协议从二〇〇九年八月八日起至二〇三九年八月七日止,为期三十年。二、租用土地期间的土地租金暂定为每年每亩壹仟肆佰元整,今后土地年租金价格按镇政府文件规定执行;首年间的田间青苗赔偿统一按上半年陆佰伍拾元计算,下半年为玖佰元计算补给农户。……”另,原告成立于2005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及其辅料,床上用品生产、销售。再查明,2011年1月19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土资(罚)[20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虞东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坐落于张芝山镇塘坊村24组集体土地8206.3平方米进行非农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塘坊村村委会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森帝纺织品公司用于非农建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没收其在非法占用的8206.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罚款额计人民币123102元;责令塘坊村村委会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纠正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2016年2月29日,如东县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并南通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对案涉厂房被拆除现场进行勘验,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可以确认案涉被拆除厂房兴建于2012年,位于原告租赁土地范围内的西南位置,南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通土资(罚)[20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涉被拆除厂房尚不存在。该案审理中,南通市通州区土地例行督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如东县人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陈述,2015年南通市接受了第二轮国家土地例行督察,督察核查的对象为2014年年度土地遥感监测图斑。对核查发现的违法用地必须限期整改到位,拆除复耕是整改的主要途径之一。对违法用地图斑,通州区委、区政府根据南通市委、市政府整改工作部署,对照国家土地督察南京局整改验收标准和要求,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相关图斑采取行政措施交办各镇区、街道具体组织拆除复耕。在2015年土地例行督察迎查整改期间,通州区共拆除违法用地图斑282个,拆除建、构筑物40.7万平方米,实现复耕土地1110.1亩,南通市的各县、市、区也普遍采取了类似的拆除复耕工作。森帝纺织品公司于2015年8月7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厂房(建筑面积4500平方米)和钢结构顶棚(建筑面积为900平方米)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67.67万元。该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004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南通森帝纺织品有限公司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塘坊村24组厂房的行为违法。原被告均不服判决,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均撤回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06行终478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撤回上诉,裁定书同时确认,森帝公司撤诉后如在2016年11月15日前未与张芝山镇政府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有权按一审判决的指引另行提起赔偿诉讼。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一审判决未对森帝公司的赔偿请求作出处理,故判决中涉及赔偿范围、赔偿原则等相关赔偿方面的事实认定也就不再具有拘束力。有关赔偿方面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一并在森帝公司另行起诉的赔偿诉讼中统一审理和裁判。原告森帝纺织品公司于2016年10月向被告张芝山镇政府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其赔偿损失567.67万元,其中厂房等468.21万元、停业损失54万元、厂房装修50万元。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对此未予处理,原告森帝纺织品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后原告森帝纺织品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赔偿围墙1.8万元(60米,每米300元)、电梯等设备13.54万元。审理中,被告张芝山镇政府确认对原告森帝纺织品公司涉案建筑拆除时门窗系被告人工拆下后放置于现场,围墙系拆卸机械进场施工时被告所拆,围墙长度及价格不详。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同时确认除窗户及钢筋留在现场,其余物品被被告拉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419号生效判决已确认张芝山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厂房行为违法,导致森帝纺织品公司一定的财产损失是客观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对原告森帝纺织品公司强制拆除造成损失该如何予以赔偿。1.关于厂房及电梯等设施损失。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在对涉案物品拆除时对相关物品未进行登记,亦未进行评估。原告自行委托南通大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3日作出通大众评报字[2015]第1045号资产评估报告,认为原告申报的房屋建筑物及电梯等设施在评估基准日2015年5月17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肆佰陆拾捌万贰仟贰佰元整(¥4682100.00元),其中材料费3254800元、人工费959600元、其他费用467700元。原告虽系单方委托,但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厂房及电梯等设施在上述评估基准日的价值及各项费用占比予以认可(其中材料费占比经核算为69.5%)。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虽然��确认为违法,但其认定森帝纺织品公司未经依法审批所建筑的厂房为违法建设,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建造上述建筑前国土部门即已经对其违法用地行为作出了处罚,建造过程中被告亦曾派人进行了制止,上述违法建设属于依法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故原告森帝纺织品公司为建筑上述违建所支出的人工费、安装费损失,并非合法损失,依法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畴。对于被拆卸下的相关物品,属于森帝纺织品公司的合法财产,但因其本身即负有自行拆除的义务,即使由其自行组织拆除,亦不可能完全保有原先的使用价值。张芝山镇政府仅需对拆除过程中不当拆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涉案厂房系框架结构,无论采取何种拆除方式,其主体部分拆除后价值也所剩无几。水泥场地及下水道亦是如此。而窗户系人工拆除,与拆除的钢筋均留在现场,在原告控制范围内,并未造成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关于电梯、配电箱、消防设施,被告认为原告已自行拆除,但其强拆时并未采取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故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就其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系被告拆除。同时审理中被告确认除将门窗、钢筋留在现场外,其余物品被被告运走,考虑到电梯、配电箱、消防设施属附属设施,其合理拆除剩余价值较大,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芝山镇政府赔偿其材料价值的70%,即135400×69.5%×70%=65872.1元。2.关于停业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范围,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厂房装修损失。原告委托评估时对该部分并未一并予以评估,其审理中仅提供部分照片,对其主张的损失组成亦未能予以必要说明。就现有证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亦无法对装修内容和损失予以适当评判,故对该项损失本案中不作处理。4.顶棚损失90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作出了书面承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对该损失应予赔偿;5.围墙损失18000元。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时并未主张该损失,但该损失客观存在,且并不在被告确认为违法建筑的范围内,系因机械进行拆除作业需要而被拆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围墙长度60米,单价每米300元,本院认为基本合理,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被告张芝山镇政府应赔偿原告森帝���织品公司因违法强拆造成的各项合法财产损失173872.1元(65872.1+90000+18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南通森帝纺织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73872.1元;二、驳回原告南通森帝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建国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二○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天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告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