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1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何振才与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才,于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349号原告:何振才,男,住肇东市。被告:于海波,男,住安达市。原告何振才与被告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振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于海波给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于海波在何振才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5日前还清借款,此款到期后,何振才多次向于海波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于海波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于海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何振才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实于海波向何振才借款30,000.00元,于海波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于海波在何振才处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5日,但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于海波未能给付何振才借款30,000.00元,何振才同意于海波使用借款到2016年11月份,后于海波未能给付借款,何振才诉至法院,要求于海波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海波应否给付何振才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何振才与于海波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何振才按照约定提供给于海波借款30,000.00元后,于海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何振才借款30,000.00元。何振才主张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故于海波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何振才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波给付原告何振才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于海波给付原告何振才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于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刘 亮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