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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3日至16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庄河市龙盛会所路段,与同方向杨仕鹏驾驶的辽BY8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中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瑞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瑜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