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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许桂林与杨昆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林,杨昆麟,许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1230号原告:许桂林,男,1954年2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科,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杨昆麟,男,1982年8月18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许佳丽,女,1980年7月22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者撤诉等诉讼权利。原告许桂林与被告杨昆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5月10日,被告杨昆麟以原告许桂林主张借款系被告杨昆麟与许佳丽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为由,申请追加许佳丽为被告,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追加许佳丽为被告,被告许佳丽放弃答辩期限及举证期限。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桂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科,被告杨昆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特,被告许佳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杨昆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3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按月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昆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杨昆麟在出具的借条中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按月计算利息,连本带息从立据之日起结算,全部一次性付给原告。2017年3月31日,被告杨昆麟、许佳丽在醴陵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各人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偿付,不与被告许佳丽发生任何关联。原告多次找被告杨昆麟催问均未偿还。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昆麟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杨昆麟向其借款300000元是虚假的,被告杨昆麟实际未向原告借款。从借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该借条实际是当初被告杨昆麟作为原告女婿时书写给原告的一纸道德意义上的保证书,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杨昆麟向其借款300000元书写的借条,系被告杨昆麟、许佳丽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书写,被告许佳丽系原告之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300000元借款不是原告陈述的被告杨昆麟个人经手债务。原告明知被告杨昆麟未向其借款,仍然起诉被告杨昆麟要求偿还300000元借款及利息,是恶意虚假诉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佳丽辩称,被告许佳丽系原告之女。2008年9月3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向被告杨昆麟交付300000元现金时,被告许佳丽在��,被告杨昆麟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杨昆麟、许佳丽在醴陵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已写明:各人所经手的债务由各人承担。被告杨昆麟所欠原告借款300000元本息,应由被告杨昆麟个人偿还。被告杨昆麟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有异议;对原告,被告许佳丽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杨昆麟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向其实际支付了300000元借款的事实,原告实际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司,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被告杨昆麟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许佳丽在庭审中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3日下午3时许向被告杨昆麟支付了300000元现金”,因被告许佳丽系原告之女,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被告许佳丽在庭审中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昆麟支付了30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向被告杨昆麟支付的300000元现金系2004年之前经营食用油获得的收入,300000元现金一直存放在木箱内,为防止出现意外,将木箱放置在其居住的杂屋内”,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向被告杨昆麟履行了支付300000元借款的义务,仅提供借据而未提供其他付款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能生效,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2、“离婚协议书”系被告杨昆麟、许佳丽在醴陵市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对女儿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书不能认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均为个人债务的事实,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杨昆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许佳丽之父。2006年1月9日,被告杨昆麟、许佳丽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杨昆麟、许佳丽与原告居住在醴陵市解放路69号。2008年9月3日,被告杨昆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岳父许桂林的现金300000元整,是实。岳父承诺,本人借款经商,如果出现万一亏损,无法偿还,会继续扶持本人及本人妻、女共度难关,不追究本人分文债务。本人承诺,如经营盈利会及时还本,如经营不当,会以家务为重,今后本人如对妻、女出现家庭暴力及离异情况,以上借款必须无条件一次性归还岳父许桂林,并按银行贷款三倍以上最高贷款利率按月计算,连本带息从立据之日起结算,全部一次性归还给岳父许桂林。以上本人承诺,因由本人亲生父母为了个人享乐,而无视本人及妻、女的存在,而老年丧妻的岳父一如即往地长期承担本人及妻、女的日常生活的所有家务事项。以上为法律依据。”2017年3月31日,被告杨昆麟、许佳丽在醴陵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各人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焦点是:1、原告许桂林是否向被告杨昆麟支付300000元现金?2、原告许桂林要求被告杨昆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出借人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已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杨昆麟以原告未向其交付300000元借款为由提出抗辩。依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提供交付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仅提供借据而未提供其他付款的证据,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能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昆麟偿还3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许佳丽在庭审中证明“2008年9月3日下午3时许,原告向被告杨昆麟支付了300000元现金”的事实,因被告许佳丽系原告之女,与其有利害关系,对被告许佳丽在庭审中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昆麟支付了300000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向被告杨昆麟支付的300000元现金系2004年之前经营食用油获得的收入,300000元现金一直存放在木箱内,为防止出现意外,将木箱放置在其居住的杂屋内”,原告提出的上述理由,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驳回原告许桂林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许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吴中东人民陪审员  吴同玉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海波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