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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春平、王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平,王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刑终138号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平,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户籍地三门峡市湖滨区。2015年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县人民法院(现更名为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新,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2012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监视居住,经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19日被监视居住。经陕州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新、王春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2017)豫1203刑初7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春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春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新、王春平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平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平撤回上诉。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2017)豫1203刑初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胜利审判员  李立宏审判员  杨凯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