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孝志、许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孝志,许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志,男,汉族,1961年10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杨春瑞,河南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明强,男,汉族,1968年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上诉人张孝志因与被上诉人许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孝志、许明强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许明强尚欠张孝志19580元,许明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张孝志19580元。后许明强通过中间人僧猛找到张孝志,张孝志、许明强及僧猛、郑贵友、周永清等六人相约于2016年2月5日就欠款一事在郑州市中原区化工路与瑞达路附近进行商谈,许明强在奇瑞车中交付僧猛12000元,后僧猛、张孝志、许明强在僧猛奥迪车中商谈后,许明强取回欠条一张并销毁。以上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电话录音及张孝志、许明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张孝志、许明强争议焦点系许明强是否已对涉案欠款偿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本案中许明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明许明强曾通过僧猛就涉案欠款一事与张孝志进行磋商,许明强将12000元交于僧猛,并于当日在僧猛车内商谈后,许明强取回一张欠条并销毁,故张孝志、许明强通过协商并清偿欠款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该院认定许明强清偿欠款的事实存在,现张孝志又以该份欠条主张许明强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孝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9元,由张孝志负担。张孝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对账,许明强尚欠张孝志款项1958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2月5日,张孝志向许明强催要欠款19580元,许明强并未偿还,亦未偿还过12000元,且欠条的原件仍在张孝志手里。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许明强答辩称,2016年2月5日我已经案外人僧猛将欠款还给张孝志,当时现场撕毁了欠条,后张孝志对本案进行了起诉,许明强才意识到当时现场撕毁的是欠条的复印件。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许明强于2015年9月30日,向张孝志出具的19580元欠款条原件,仍由张孝志保留,并张孝志以此为证起诉。本院认为:许明强尚欠张孝志款项19580元未付,有许明强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为证。张孝志上诉称,许明强应按其出具的欠条偿还欠款1958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许明强辩称,其通过中间人僧猛已经偿还张孝志款项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2民初5068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许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孝志欠款1958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78元,由许明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