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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4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法定代表人:朱群英,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正标,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平,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经济开发区328国道南侧、南官河西侧1号。法定代表人:冯春山,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霖,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现代家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施现代家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第44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江苏江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不当。依据双方签订的《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涉案发电机调试运行合格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才付95%的货款,一审法院以2014年9月24日商场开业消防验收合格认定涉案发电机组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当。商场开业的消防验收并不包含发电机组的消防验收。一审判决认定恩施现代家居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发电机组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归责原则。一审判决将江苏江豪公司举证不能的后果规则于恩施现代家居公司,系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不当。依据恩施现代家居公司所举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实江苏江豪公司有违合同约定的义务。现未达到支付合同全款的条件,不应支持江苏江豪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依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江苏江豪公司的实际损失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利息损失,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调整违约金。综上,秦秋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江苏江豪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江苏江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恩施现代家居公司向江苏江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9832元;2.依法判令恩施现代家居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违约金;3.由恩施现代家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江苏江豪公司(甲方,出卖方)与恩施现代家居公司(乙方,买受人)签订《发电机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一、1.乙方向甲方采购柴油发电机组(具体参数、品牌、型号、规格详见附件一);2.合同总价款:包干价759830元,该价格包含设备费、运输费、保险费、装卸费、税金、安装调试费、技术服务费等一切费用,在途风险由甲方承担;3.本合同签订后25天到交货地点,安装条件具备,三天内安装完成;4.交货地点由乙方指定地点。二、全部货到付至总价款的80%,全部货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合格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届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给甲方。三、甲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工程安装需要、现行国家法律规定及供电公司相关要求,确保消防验收;具有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符合合同约定;若验收不符合现行实施的国家标准和供电公司相关要求及合同约定,甲方需采取措施,直至达到验收标准,并承担由此给乙方带来的经济损失,供货及安装时间不顺延。四、双方权利和义务(略)。五、1.乙方超过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仍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元;2.甲方未在规定时间内供货,每逾期一天,支付乙方1000元违约金;3.甲乙任何乙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江苏江豪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将柴油发电机组运至恩施现代家居公司指定的地点,此后并安装调试完毕(江苏江豪公司称安装完毕时间为2014年6月16日,恩施现代家居公司称安装完毕时间为2014年9月24日之前)。此后,江苏江豪公司给恩施现代家居公司提供了2014年6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759830元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2月11日,恩施现代家居公司给江苏江豪公司转账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另查明,恩施现代家居公司向江苏江豪公司购买的柴油机发电机组所服务的商场由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经营至今,该公司于2016年12月4日给恩施现代家居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自发电机组安装一年以来,该公司从未进行保养,我商场与2016年11月19日启动发电机组,发现1#机组启动模块显示故障,无法启动,清贵公司尽快协调安装公司予以维修为盼。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江豪公司、恩施现代家居公司签订的《发电机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江豪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柴油发电机组,并安装调试完毕,恩施现代家居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恩施现代家居公司应于2014年6月13日货到之日支付江苏江豪公司货款607864元(759830元×80%);恩施现代家居公司向江苏江豪公司购买的柴油发电机组所服务的商场已于2014年9月24日营业,按现行有关规定,商场在营业之前应当经过消防验收,故可视为江苏江豪公司所安装的柴油发电机组已于2014年9月24日之前已经过消防验收,且恩施现代家居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江苏江豪公司出卖并安装的发电机组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恩施现代家居公司应于2014年9月24日支付江苏江豪公司113974.5元(759830元×15%);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为质保期,质保期届满并已超过一年,恩施现代家居公司理应支付江苏江豪公司作为质保金而扣留的货款37991.5元(759830元×5%)。据此,江苏江豪公司现要求恩施现代家居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约定,总货款为759830元,恩施现代家居公司已支付30万元,恩施现代家居公司实际下欠江苏江豪公司货款459830元,江苏江豪公司要求恩施现代家居公司支付货款459832元没有事实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按前述分析,恩施现代家居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江苏江豪公司货款,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双方的约定,恩施现代家居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应付江苏江豪公司货款607864元、于2014年9月24日应付货款113974.5元,共计721838.5元,恩施现代家居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货款300000元,故恩施现代家居公司自2014年6月13日欠付江苏江豪公司货款421838.5元。双方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为“乙方超过约定的应付款时间仍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元”,依据现行法律依法保护的上限年利率24%,以421838.5元为基数计算每天的利息为307元(取整数),故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恩施现代家居公司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酌情调整每天的违约金为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货款459830元(含扣留的质保金)。二、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按日400元的标准支付江苏江豪发电机组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货款之日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8196元,减半交纳4098元,由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发电机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正确。依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全部货到付至总价款的80%,全部货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合格并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的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届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返还给甲方。”本案所涉发电机组服务的商场于2014年9月24日经消防验收合开业,发电机组作为商场重要的附属设施,在开业前属于消防部门验收的重点部位,上诉人恩施现代家居公司认为商场的消防验收合格不等于发电机组的消防验收合格,本院认为,虽商场的消防验收范围不完全等同于涉案发电机组的验收,但发电组的验收系商场消防验收程序中的重要环节,一审双方举证情况认定涉案发电组于2014年9月24日经消防验收合格正确。且恩施现代家居公司所举的《工作联系单》系商场开业两年后内设部门间的联系单,其并不能证实涉案发电机组在2014年9月24日并未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关于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发电机组在2014年6月13日到货,按双方合同约定此时恩施现代家居公司就应当支付总货款的80%,而现代家居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才支付300000元,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的支付责任。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江苏江豪公司请求调整,一审法院参照现行法律依法保护的上限年利率24%,酌情调整为每天400元,系基于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符合买卖合同中双方的实际情况,合情合理。现恩施现代家居公司上诉请求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恩施现代家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9元,由上诉人恩施州现代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友审判员  吴 卫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梦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