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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张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法定代表人:王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景宽,该公司查勘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原审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711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磊,原审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6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景宽、被上诉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6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挂车未投保,对挂车不予理赔。半挂牵引车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损失费为132550元,该报告三个鉴定人员只有一人签字,报告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真实反应受损车辆的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张磊辩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张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48550元;2、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4时50分许,李建生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大城县90KM+800M处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与王林治停在公路西侧路边的甘G×××××、甘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由北向南张亚恒驾驶的津A×××××、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甘G×××××、甘G×××××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损坏,李建生和王林治及甘G×××××、甘G×××××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寅治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磊所有的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该车行驶的目的地为蔚县。张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述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李建生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回蔚县过程中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大城县90KM+800M处时由于处理情况不当,与王林治停在公路西侧路边的甘G×××××、甘G×××××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后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由北向南张亚恒驾驶的津A×××××、津A×××××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及甘G×××××、甘G×××××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损坏,李建生和王林治及甘G×××××、甘G×××××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寅治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磊所有的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挂共计312500元),且不计免赔。同时保险合同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磊所有的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损失费为132550元。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虽对鉴定过程、鉴定价格及施救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张磊所有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对张磊的财产损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张磊提供的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系张磊请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对张磊车辆损失费,法院予以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张磊财产造成以下损失:车辆损失费132550元、施救费16000元,共计148550元,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第三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原告张磊亦同意将赔偿金给付第三人,张磊及第三人又同意将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张家口宏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故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张家口宏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综上所述,张磊请求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4855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张家口宏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分行工业桥支行的账户:50×××69。二、驳回张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5.5元,由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期间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磊,均提供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单,在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单,证实该半挂车已投保。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系蔚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盖有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公章,该报告真实可信,应以该结论予以理赔。综上所述,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姜     建     龙审判员 成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