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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羊信用社与汪家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羊信用社,汪家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1618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羊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石羊镇紫竹街**号。负责人:文铭,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娟,副主任。被告:汪家富,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羊信用社(以下简称石羊信用社)与被告汪家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羊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结。石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被告汪家富于2014年5月17日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月利率8.4563‰,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汪家富未作答辩。小琴的其,女,本院经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汪家富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汪家富贷款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羊信用社一、借款金额20000元二、借款期限501天,即从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三、利率:月利率8.4563‰四、结息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20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致形成本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材料,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家富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被告汪家富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汪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汪家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羊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所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汪家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六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 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