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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与吕某1、李某2、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吕某1,李某2,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民初9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负责人:李加龙,该支行行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东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某1,男,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未到庭)被告:李某2,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未到庭)被告: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腾冲支行)与被告吕某1、李某2、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腾冲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东升、被告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1、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腾冲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13-19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吕某1立即归还贷款本息3227508.24元(本金3115631.22元,利息111877.02元)及起诉之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李某2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及还款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连带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上村小区“万龙.龙腾国际”*幢*-*号商铺在拍卖执行等过程中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吕某1于2013年7月18日因向万龙公司购买商铺一套(“万龙.龙腾国际”*幢*-*号),该套商铺建筑面积465.13㎡。由万龙公司推荐向我行申请个人商用房购置贷款,贷款金额为406万元,期限10年,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由万龙公司承担阶段性还款连带责任担保(即待两证办理完毕,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后,将办理的抵押权证移交我行后解除万龙公司的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万龙公司向我行出具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推荐书》、《担保承诺书》。该笔贷款经我行受理审查后于2013年9月5日与借款人吕某1、共同借款人李某2及保证人万龙公司签订了2013-19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贷款406万元足额发放至万龙公司在我行的公司账户内,账号********。贷款抵押物按规定向腾冲住建局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码“腾房押字(2013)第0001040号”。该笔贷款至2017年4月19日止剩余贷款本息合计3227508.24元(本金3115631.22元,利息111877.02元),现被告已连续违约7次、累计违约23次。贷款逾期后我行对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据我行与被告签订的2013-19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L项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被告损害了我行的正当权益,被告万龙公司因未办理该宗贷款抵押物的正式抵押手续,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10.2-A项的约定万龙公司应当承担该笔贷款的还款连带责任。被告吕某1、李某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万龙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真实,但不同意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因为万龙公司与吕某1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所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应解除,本案诉讼费万龙公司自愿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工行腾冲支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吕某1、李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吕某1、李某2的身份情况及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有还款能力。3、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贷款的真实性。4、借款凭证两份,证明贷款真实发放。5、收据一份,证明商品房交易的真实性。6、抵(质)押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吕某1、李某2自愿用座落于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上村小区龙腾国际*幢*-*号的房产为吕某1借款406万元作抵押担保。7、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房的情况。8、[房贷]字[工]行[腾冲]支行[2013]年[19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贷款的真实性。9、万龙公司出具的个人住房(商用房)按揭贷款推荐书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万龙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10、房屋所有权抵押证书一份,证明贷款抵押物合法登记。11、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尽职催收。12、借款人欠款余额表一份,证明被告应承担的债务。经质证,被告万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万龙公司向本院提交商铺托管经营协议一份,证明吕某1偿还原告贷款的资金是万龙公司支付的租金,因最近万龙公司资金困难没有向吕某1支付租金,导致吕某1无法偿还贷款。万龙公司已经有一年没有支付租金,但吕某1还自行筹钱偿还了原告几个月的贷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万龙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吕某1、李某2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龙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被告吕某1与被告万龙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向被告万龙公司购买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上村小区龙腾国际第*幢第*层*号商品房。2013年9月3日,原告工行腾冲支行与被告吕某1、李某2(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万龙公司签订[房贷]字[工]行[腾冲]支行[2013]年[19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某1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6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5日至2023年9月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结息,贷款基准利率为6.55%,利率变动方式为浮动利率,浮动率为1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方式处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吕某1、李某2用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上村小区龙腾国际第*幢第*层*号商品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万龙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5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406万元。贷款抵押物在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码为腾房押字(2013)第0001040号。该笔贷款截止2017年4月19日欠贷款本金3115631.22元、利息111877.02元,被告已连续违约七次,累计违约二十三次。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工行腾冲支行与被告吕某1、李某2、万龙公司2013年9月3日签订的[房贷]字[工]行[腾冲]支行[2013]年[19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吕某1已连续违约七次,累计违约二十三次,已达到合同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吕某1偿还贷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龙公司认为与其与被告吕某1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所以三被告与工行腾冲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亦不应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2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且该贷款系在被告吕某1、李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李某2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万龙公司是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贷款抵押物已在腾冲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其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1、李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与被告吕某1、李某2、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房贷]字[工]行[腾冲]支行[2013]年[19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吕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贷款本金3115631.22元、利息111877.02元,及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房贷]字[工]行[腾冲]支行[2013]年[191]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吕某1、李某2抵押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位于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上村小区龙腾国际第*幢第*层*号商品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0元,由被告腾冲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尹林聪审判员  马绍益审判员  陈映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如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