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雨标与杨雨强、杨雨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雨标,杨雨强,杨雨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21号原告:杨雨标,男,1960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广东省蕉岭县。被告:杨雨强,男,1964年04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广东省蕉岭县。被告:杨雨珠,男,1952年06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蕉岭县人,住址广东省蕉岭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广东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雨标与被告杨雨强、杨雨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雨标、被告杨雨强、杨雨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雨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杨雨强与以原告的名义于1987年8月25日签订的《卖房屋契约》无效;2、确认被告杨雨强与被告杨雨珠于1988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判令两被告返还位于蕉岭县××××层店面后第一间房屋、第三间房屋、一间厨房及第二层的两间房屋(在第一层原告分得的房屋正上方)给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父母于1981年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在蕉岭县××××栋两层的房屋,一层各有六间住房,第一层还有一过道和一厨房。1983年分家时,原告在第一层分得两间,即店面后第一间(东至陈某店面,南至杨某福房屋,西至杨雨珠房间,北至过道)和第三间(东至杨雨珠房屋,南至杨某福房屋,西至杨雨强房屋,北至过道),厨房分得东面的一半,第二层分得两间(在第一层原告分得的房屋的正上方)。分家后,因被告不断欺凌原告,原告不堪欺凌最终被迫离家,远离被告,求得安宁,长期不敢回家。1999年,原告回家,又被被告驱赶。2013年,原告了解到原告分家分得的房屋已经被被告侵占。1987年8月25日,被告杨雨强伪造原告的签名及指模,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卖房屋契约》,被告杨雨强据此将原告所有的第一层店面后的第一间房屋占为己有。1988年10月3日,被告杨雨强与被告杨雨珠签订了《协议书》,被告间私下将原告分得的第一层店面后第三间房屋、原告分得的第一层房屋正上方的第二层两间房屋及第一层的厨房给了被告杨雨强。被告杨雨强将准建证上的建设单位由原告母亲陈某改为被告杨雨强,并据此将包括其窃取的原告的房屋在内环东路××的房屋确权在其名下。了解清楚情况后,原告随即向相关部门投诉,但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确认被告杨雨强与以原告的名义于1987年8月25日签订的《卖房屋契约》无效;2、确认被告杨雨强与被告杨雨珠于1988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判令两被告返还位于蕉岭县××××层店面后第一间房屋、第三间房屋、一间厨房及第二层的两间房屋(在第一层原告分得的房屋正上方)给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万元。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房屋出租盈利,而原告却要另行租房居住,故被告应承担占用房屋原告的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起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卖房屋契约》复印件一份,契约不是原告本人签订的,指模也不是原告捺印;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从房管局、政府调取,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订的,指模也不是原告捺印,原告不清楚协议时的情况;4、准建证复印件一份,原来可能是原告父亲的,后来被改动了;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不清楚被告是用什么手段改的名字;6、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7、《关于杨雨标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复印件一份;8、凭据复印件一份,证据2-8共同证明原告的房屋没有进行买卖。被告杨雨强辩称,被告杨雨强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在行使房屋所有权过程中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杨雨标的全部诉求。一、本案的基本事实:㈠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杨某(1977年去世),母亲陈某(于2009年去世)。被告杨雨珠是长子,案外人杨某龙是次子,原告杨雨标是三子,被告杨雨强是满子。母亲陈某与被告杨雨强共同生活。㈡争议房屋及其来源。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蕉岭县××××号店铺后,由原被告四兄弟的父亲杨某和母亲陈某在1969年间通过申请大队、城镇公社批准建造;1983年8月27日,在母亲陈某的主持下,兄弟协商并签订《房产处理方案》后,分给原告杨雨标名下的份额。㈢被告杨雨强合法取得争议房屋。1.1987年8月25日,原告杨雨标以生活困难为由将《房产处理方案》分家析产所得的环东路门牌××之店面后第一间卖给了被告杨雨强时,由文福的傅某执笔,有母亲陈某和本村北七的古某、南六的丘某在场,签订了“立永卖房屋字人杨雨标,现因生活困难,自愿将座落地址环东路门牌××之店面后第一间(四址,东至杨雨强店面,西至雨珠房间,南至杨某福房屋,北至杨某珍、吴某房屋包括过道)由地底到天面卖给我弟杨雨强,永久管业,任何人不得争议,从即日起钱屋两清、生效,价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正(1100元)恐(空)口无凭,特立此约为据。附注:日后如我再有困难,其余贰间房屋仍是卖给杨雨强管业(余价玖佰元正)”的《卖房屋契约》。《卖房屋契约》签订后,被告杨雨强当即付清了房款,原告也随即将出卖房屋交付给被告杨雨强使用并搬迁到本镇横岗村的刘屋租房生活。2.1988年10月,原告杨雨标以买房、建房急需资金为由,采取在店里、房间多次放农药、乐果,在巷道放钉子、放藤椅,造成里面母亲及四弟一家无法出入等手段,要求被告杨雨强以3000元的价格续1987年8月25日的《卖房屋契约》中“附注:日后如我再有困难,其余贰间房屋仍是卖给杨雨强管业(余价玖佰元正)”的约定,被告杨雨强不同意。被告杨雨珠为了兄弟团结,多次召集兄弟姐妹商量,最后为支持被告杨雨强应原告的要求购买余下的贰间房屋,特请村民小组长刘某、福建的姐夫钟某到场见证,除被告杨雨强同意的960元外垫付2040元、凑足3000元统一付款;原告为出让剩下的两间房屋,在1988年10月3日收取了被告杨雨珠妻子涂某3000元后,出具了“兹收卖房环东路即××店内住房壹间,包括楼上,另厨房壹间,经商同意卖给涂某人民币叁仟元正”凭证;1988年10月17日,由本镇湖谷村谷场的徐某执笔,有母亲陈某和见证人刘某在场,原告和被告杨雨珠签订了“为各兄弟居住方便,现把祖上留下环东路门牌××房屋(原兄弟分家各得壹份房产)转卖给四弟杨雨强永远为业。具体事项如下:⑴杨雨珠名份,有住房壹间包括楼上壹间、厨房壹间,从即日起,交四弟杨雨强为业,任何人无权争议。⑵杨雨标名份,除已卖壹间给杨雨强外,剩下楼上和楼下住房两间厨间、全部卖四弟杨雨强为业(即分家所得全部房屋)。⑶杨雨标的房屋,原定价钱人民币玖佰陆拾元正。因以前未写契约,目前物价上涨,杨雨标现要价人民币叁仟元正。此款项已由杨雨珠和杨雨强协商清楚。由杨雨珠负责交清。买方杨雨强应付给杨雨珠人民币壹仟捌佰肆拾贰元(已交现金壹仟陆佰伍拾元。剩下壹佰玖拾贰元,由石坝旱地补偿款中付给(已交杨雨珠)。⑷以上杨雨珠、杨雨标分家所得的房屋及留下的行人道,全部交给买方杨雨强永远为业。任何人无权争执,现款、项、已清,恐(空)口无凭,特立此契约为据。此契约从即日起生效。”等内容的《卖房屋契约字据》;之后,原告依约将《卖房屋契约字据》项下的房屋交给了被告杨雨强使用。至此,被告杨雨强通过1987年8月25日和1988年10月17日的交易,完全拥有原告依照1983年8月27日《房产处理方案》分得的全部房屋。㈣被告杨雨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被告杨雨强买了原告的房屋,母亲陈某即到蕉城镇村镇建设办公室申请变更原有的建字第××号《准建证》户名被批准后的1989年,将包括购买原告在内的所有房屋依法拆建成现在的钢筋混凝土结构二层房屋,并办理了蕉府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杨雨强依法取得房屋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请求应依法驳回。上列事实和证据,足以说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把其在《房产处理方案》分得环东路××店后的全部房屋出让给了被告杨雨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无效请求不成立。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被告杨雨强依法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3.原告已将其所有房屋转让给被告杨雨强,其诉请被告杨雨强支付房屋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被告杨雨强已依法进行了房屋拆建,原告诉请返还的房屋已不再存在。也就是说,原告没有与被告杨雨强相邻的房屋、不存在不动产相邻关系,其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杨雨珠辩称,原告和被告杨雨强是本案争议的当事人,被告杨雨珠在他们的房屋买卖过程中以兄长身份起到协助作用,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当事人,请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杨雨标对被告杨雨珠的起诉。一、本案的基本事实:㈠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父亲杨某(1977年去世),母亲陈某(于2009年去世)。被告杨雨珠是长子,案外人杨雨龙是次子,原告杨雨标是三子,被告杨雨强是满子。母亲陈某与被告杨雨强共同生活。㈡争议房屋及其来源。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蕉岭县××××号店铺后,由原被告四兄弟的父母在1969年间通过申请大队、城镇公社批准建造;1983年8月27日,在母亲陈某的主持下,兄弟协商并签订《房产处理方案》后,分给原告杨雨标名下的份额。㈢被告杨雨强合法取得争议房屋。1.1987年8月25日,原告杨雨标以生活困难为由将《房产处理方案》分家析产所得的环东路门牌××之店面后第一间卖给了被告杨雨强时,由文福的傅某执笔,有母亲陈某和本村北七的古某、南六的丘某在场,签订了“立永卖房屋字人杨雨标,现因生活困难,自愿将座落地址环东路门牌××之店面后第一间(四址,东至雨强店面,西至雨珠房间,南至杨某福房屋,北至杨某珍、吴某房屋包括过道)由地底到天面卖给我弟杨雨强,永久管业,任何人不得争议,从即日起钱屋两清、生效,价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正(1100元)恐(空)口无凭,特立此约为据。附注:日后如我再有困难,其余贰间房屋仍是卖给杨雨强管业(余价玖佰元正)”的《卖房屋契约》。《卖房屋契约》签订后,被告杨雨强当即付清了房款,原告也随即将出卖房屋交付给被告杨雨强使用并搬迁到本镇横岗村的刘屋租房生活。2.1988年10月,原告杨雨标以买房、建房急需资金为由,采取在店里、房间多次放农药、乐果,在巷道放钉子、放藤椅,造成里面母亲及四弟一家无法出入等手段,要求被告杨雨强以3000元的价格续1987年8月25日的《卖房屋契约》中“附注:日后如我再有困难,其余贰间房屋仍是卖给杨雨强管业(余价玖佰元正)”的约定,被告杨雨强不同意。被告杨雨珠为了兄弟团结,多次召集兄弟姐妹商量,最后为支持被告杨雨强应原告的要求购买余下的贰间房屋,特请村民小组长刘某、福建的妹夫钟某到场见证,除被告杨雨强同意的960元外垫付2040元、凑足3000元统一付款;原告为出让剩下的两间房屋,在1988年10月3日收取了被告杨雨珠的妻子涂某3000元后,出具了“兹收卖房环东路即××店内住房壹间,包括楼上,另厨房壹间,经商同意卖给涂某人民币叁仟元正”凭证;1988年10月17日,由本镇湖谷村谷场的徐某执笔,有母亲陈某和见证人刘某在场,原告和被告杨雨珠签订了“为各兄弟居住方便,现把祖上留下环东路门牌××房屋(原兄弟分家各得壹份房产)转卖给四弟杨雨强永远为业。具体事项如下:⑴杨雨珠名份,有住房壹间包括楼上壹间、厨房壹间,从即日起,交四弟杨雨强为业,任何人无权争议。⑵杨雨标名份,除已卖壹间给杨雨强外,剩下楼上和楼下住房两间厨间、全部卖四弟杨雨强为业(即分家所得全部房屋)。⑶杨雨标的房屋,原定价钱人民币玖佰陆拾元正。因以前未写契约,目前物价上涨,杨雨标现要价人民币叁仟元正。此款项已由杨雨珠和杨雨强协商清楚。由杨雨珠负责交清。买方杨雨强应付给杨雨珠人民币壹仟捌佰肆拾贰元(已交现金壹仟陆佰伍拾元。剩下壹佰玖拾贰元,由石坝旱地补偿款中付给(已交杨雨珠)。⑷以上杨雨珠、杨雨标分家所得的房屋及留下的行人道,全部交给买方杨雨强永远为业。任何人无权争执,现款、项、已清,恐(空)口无凭,特立此契约为据。此契约从即日起生效。”等内容的《卖房屋契约字据》;之后,原告依约将《卖房屋契约字据》项下的房屋交给了被告杨雨强使用。至此,被告杨雨强通过1987年8月25日和1988年10月17日的交易,完全拥有原告依照1983年8月27日《房产处理方案》分得的全部房屋。㈣被告杨雨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被告杨雨强买了原告的房屋,母亲陈某即到蕉城镇村镇建设办公室申请变更原有的建字第××号《准建证》户名被批准后的1989年,将包括购买原告在内的所有房屋依法拆建成现在的钢筋混凝土结构二层房屋,并办理了蕉府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二、被告杨雨强依法取得房屋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请求应依法驳回。上列事实和证据,足以说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原告把其在《房产处理方案》分得环东路××店后的全部房屋出让给了被告杨雨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无效请求不成立。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和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被告杨雨强依法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3.原告已将其所有房屋转让给被告杨雨强,其诉请被告杨雨强支付房屋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三、被告杨雨强已依法进行了房屋拆建,原告诉请返还的房屋已不再存在。也就是说,原告没有与被告杨雨强相邻的房屋、不存在不动产相邻关系,其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房屋的买卖是原告与被告杨雨强之间产生的事实,原告为出让方,被告杨雨强为受让方;原告的全部诉请,与被告杨雨珠没有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杨雨珠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为答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两被告、案外人涂某的身份证明,涂某与杨雨珠的夫妻关系;2、1983年8月27日《房产处理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讼的房屋过去是原告从1983年的分家析产取得的,原被告四兄弟分家析产后,各自拥有的房产;3、《卖房屋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雨珠购房事实;4、收款凭证、《卖房屋契约字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卖其余贰间房屋向被告收取房款的事实存在,被告杨雨强合法取得本案争讼的房屋;5、蕉府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雨珠购买原告房屋后拆建,并依法成为了包括争议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利人,被告杨雨强合法拥有本案争讼的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本案争议的房屋,位于蕉岭县××××号店铺后,由原被告四兄弟的父亲杨某和母亲陈某在1969年间通过申请大队、城镇公社批准建造。1983年8月27日,在母亲陈某的主持下,原、被告兄弟协商并签订《房产处理方案》分给原告杨雨标名下的份额。198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杨雨强签订《卖房屋契约》,内容为“立永卖房屋字人杨雨标,现因生活困难,自愿将座落地址环东路门牌××之店面后第一间(四址,东至杨雨强店面,西至雨珠房间,南至杨某福房屋,北至杨某珍、吴某房屋包括过道)由地底到天面卖给我弟杨雨强,永久管业,任何人不得争议,从即日起钱屋两清、生效,价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正(1100元)恐(空)口无凭,特立此约为据。附注:日后如我再有困难,其余贰间房屋仍是卖给杨雨强管业(余价玖佰元正)买主:杨雨强(签名并盖指模)立永卖字人:杨雨标(签名并盖指模)公元一九八七年八月廿五日在场见证人陈某(签名并盖指模)古某(签名并盖指模)丘某(签名并盖指模)”被告杨雨珠在该契约批注“同意杨雨标将分家时分有店屋贰间中其中店面后第壹间卖给其弟杨雨强(卖房四址中过道是公共通道)店后第壹间及厨房留作居住生活用房。请给予同意办理有关手续杨雨珠1987年8月25日蕉岭县蕉城镇城郊村民委员会(公章)”。1988年10月3日,被告杨雨珠、杨雨强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现有环东路××房屋,原几兄弟分家一事,为了各兄弟住集中,减少纠纷,特协议如下:1、杨雨珠名份住房壹间,包括楼上壹间及厨房壹间,经协商补回87年冬修房款陆佰玖拾元整。现叁间房交回母亲陈某所有,百年归仙后相送给弟弟杨雨强管辖(即使用权)。2、杨雨标名份分家住房除原已卖壹间给杨雨强外,剩下楼上和楼下住房两间、厨房壹间,按原协商玖佰陆拾元正,现因金钱变(贬)值,杨雨标索价叁仟元整,按原协商价差价贰仟零肆拾元,此协商价差价额由杨雨珠长兄无偿补贴。杨雨标名份分家房屋从立字起交由杨雨强管辖。3、卖方:杨雨标,买方:杨雨强,买方应付壹仟捌佰肆拾贰元整,现金应付壹仟陆佰伍拾元整,其余部分在石坝旱地补偿款壹佰玖拾贰元正。4、以上房屋按上述处理清楚后,杨雨强不准再去争执集体照顾回土地及原今年四月份由陈某卖给人家土地建房基借其的名所申请建房事宜。对于什么方式建房,做什么人情,陈某及卖方杨雨强等家中一切人员无关,不得干涉。5、款项清楚后,按协议执行,各方不得反悔,原卖方房屋内财产在本月底搬走。整个房产交由杨雨强使用和所有权,各方不准儿戏,违者伍仟元处罚。此协议壹式陆份,即日生效。此据立字人:杨雨珠(签名并盖指模)杨雨强(签名并盖指模)在场人:刘某(签名并盖指模)钟炳元(签名并盖指模)1988年10月3日陈某(签名并盖指模)”。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收环东路即××店内住房壹间,包括楼上,另厨房壹间,经商同意卖给涂美招人民币叁仟元正。此据收款杨雨标在场钟某字1988.10.3日”。198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雨珠签订《卖房屋契约字据》,内容为“立卖房屋永远休赎契约人杨雨珠、杨雨标。为各兄弟居住方便,现把祖上留下环东路门牌××房屋(原兄弟分家各得壹份房产)转卖给四弟杨雨强永远为业。具体事项如下:⑴杨雨珠名份,有住房壹间包括楼上壹间、厨房壹间,从即日起,交四弟杨雨强为业,任何人无权争执。⑵杨雨标名份,除已卖壹间给杨雨强外,剩下楼上和楼下住房两间厨房壹间、全部卖四弟杨雨强为业(即分家所得全部房屋)。⑶杨雨标的房屋,原定价钱人民币玖佰陆拾元正。因以前未写契约,目前物价上涨,杨雨标现要价人民币叁仟元正。此款项已由杨雨珠和杨雨强协商清楚。由杨雨珠负责交清。买方杨雨强应付给杨雨珠人民币壹仟捌佰肆拾贰元(已交现金壹仟陆佰伍拾元。剩下壹佰玖拾贰元,由石坝旱地补偿款中付给(已交杨雨珠)。⑷以上杨雨珠、杨雨标分家所得的房屋及留下的行人道,全部交给买方杨雨强永远为业。任何人无权争执,现款、项、已清,恐(空)口无凭,特立此契约为据。此契约从即日起生效。立卖房屋契约字人:杨雨标(签名并盖指模)、杨雨珠(签名并盖指模)在场人:母亲陈某(签名并盖指模)见证人:刘某(签名并盖指模)公元一九八八年十月十七日”。1988年10月17日,被告杨雨强向蕉岭县房产管理局提出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被告杨雨强买了原告的房屋后,将包括购买原告在内的所有房屋依法拆建成现在的钢筋混凝土结构二层房屋,并办理了蕉府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从2013年开始,原告认为自己的房屋被占,不断向蕉岭县房产管理局、蕉城镇人民政府等部门投诉。蕉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关于杨雨标信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建议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2017年01月0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被告杨雨强与以原告的名义于1987年8月25日签订的《卖房屋契约》无效;2、确认被告杨雨强与被告杨雨珠于1988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3、判令两被告返还位于蕉岭县××××层店面后第一间房屋、第三间房屋、一间厨房及第二层的两间房屋(在第一层原告分得的房屋正上方)给原告;4、判令被告重新砌回原告第一层房屋的间隔墙、第二层第三间房屋的间隔墙;5、判令被告拆除过道的大门,保持过道的畅通;6、拆除被告建在原告厨房上面的建筑物;7、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万元;8、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于原告提出的第四、第五、第六项诉讼请求与其他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不同,经释明后,原告放弃了第四、第五、第六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提出1987年8月25日的《卖房屋契约》、1988年10月3日的收据及1988年10月17日的《卖房屋契约字据》上的签名及指模都不是自己的,是无效的,申请对上述签名及指模进行鉴定。本院依照原告的鉴定申请,组织原、被告共同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发出粤南[2017]痕函字第××号《函》,认为上述《卖房屋契约》及《卖房屋契约字据》上三处指模均面积小、特征少,不具备鉴定条件。2017年3月2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7]文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988年10月3日的收据、1988年10月17日的《卖房屋契约字据》及1987年8月25日的《卖房屋契约》上的“杨雨标”签名与杨雨标签名样本笔迹符合特征数量较多、质量较高,特征之和基本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不能排除是杨雨标书写的可能。被告杨雨强认为契约是原被告合法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有效;政府部门确认了该房屋为其拥有所有权,不能按原告的请求返还原物;1988年10月3日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是由两被告签订的,原告方不能约束被告方;原告没有权利请求支付占用费;应该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杨雨珠认为对本案涉案的房屋不具有拥有权,自己只是对兄弟间房屋的交易起见证和帮助的作用,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卖房屋契约》、收据及《卖房屋契约字据》上的“杨雨标”签名与原告杨雨标签名样本笔迹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符合特征数量较多、质量较高,特征之和基本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不能排除是原告杨雨标书写的可能。”从《卖房屋契约》、《协议书》、收据及《卖房屋契约字据》内容看,《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经得到履行。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卖房屋契约》及《协议书》无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雨强已经将涉案房屋依法拆建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位于蕉岭县××××层店面后第一间房屋、第三间房屋、一间厨房及第二层的两间房屋(在第一层原告分得的房屋正上方);支付房屋占用费2万元;同样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雨强答辩认为政府部门确认了该房屋为其拥有,原告不能请求返还原物并支付房屋占用费2万元,应该驳回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雨珠是契约及《协议书》当事人,其答辩认为对本案涉案的房屋不具有拥有权,自己只是对兄弟间房屋的交易起见证和帮助的作用,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杨雨强与以原告的名义于1987年8月25日签订的《卖房屋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杨雨强与被告杨雨珠于1988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雨标请求判令被告杨雨强、杨雨珠返还位于蕉岭县蕉城镇××××层店面后第一间房屋、第三间房屋、一间厨房及第二层的两间房屋(在第一层原告分得的房屋正上方)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雨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先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希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