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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州临川支行与吴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州临川支行,吴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8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抚州临川支行,地址: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桥东路19号。负责人孙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尧萍,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系原告客户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云,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抚州市特警支队干警,住临川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诉被告吴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尧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即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6(该卡于2016年8月19日进行挂失补卡,新卡号为62×××82)。此后被告便通过刷卡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开始尚能及时还款,2016年10月2日后开始逾期,至2017年2月26日已拖欠借款本金49995.18元。原告催收多次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记卡欠款本金49995.18元、相应利息3367.81元、滞纳金1033.98元,合计人民币54396.97元(尚欠金额截止2017年2月10日,以后产生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内容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云是抚州市公安局特警支队的干警。2016年3月30日,原告吴云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临川支行申请领取金穗贷记卡并表示自愿遵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各项规则,该合约规定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合约订立后,被告领用了一张卡号为62×××66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透支额度为5万元,后被告通过刷卡消费等方式进行透支。2016年8月19日,被告办理挂失补卡,新卡号为62×××82。至2016年9月底前,被告及时还清了透支款。2016年10月2日后,被告开始逾期。至2017年5月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5.18元、滞纳金2841.5元、逾期的相应利息4953.6元。原告派员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被告工作证、被告身份证、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收入证明书、历史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查询、手机短信截屏、还款协议、催收通知书、寄发催收通知书的收款收据、催收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云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后并领取使用信用卡,其与原告之间信用卡合约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合约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款,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和滞纳金,被告持有的信用卡合约中有明确约定,且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与被告吴云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二、被告吴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川支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49995.18元、滞纳金2841.5、逾期利息4953.6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350.98元,以后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由被告吴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慧锋人民陪审员  龚 敏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