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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友等权属、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友,郭书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7执异29号异议人徐友(被执行人),男,1971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艳霞,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郭书伶,女,1957年9月1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郭书伶与被执行人徐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被执行人徐友对本案执行行为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友称,徐友与陈占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平谷区人民法院两次判决。(2012)平民初字第4678号判决徐友赔偿陈占胜医疗费265973.99元(已付36845.37元,剩余229128.62元),案件受理费2443元。(2013)平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徐友赔偿陈占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用品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6445.22元,鉴定费7400元、案件受理费13538元。对于两份判决陈占胜均已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平谷区人民法院将徐友位于平谷区×××号、平谷区××家园×××号、×××号等三处房产查封。徐友已陆续支付赔偿费用551499.72元,(2012)平民初字第4678号判决已执行完毕。现徐友了解到陈占胜于2016年3月16日死亡,而(2013)平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中护理费是按20年(7306天)计算的,高达741480元,从事故发生到陈占胜死亡仅3年多(1350天),陈占胜死亡后无需护理,也不会产生护理费用。陈占胜已死亡,陈占胜的继承人通过诉讼,确认陈占胜的妻子郭书伶继承其债权。徐友认为郭书伶可以继承法律规定能够继承的、不特定于陈占胜本人权益的执行申请权。对特定于陈占胜本人的权益,郭书伶无权继承并申请执行。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医疗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是不特定于陈占胜本人的可以继承的权益,因此,郭书伶可以申请执行,但是对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护理费则属于陈占胜的特定权益,只能由陈占胜享有并提出执行申请。综上,异议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裁定对陈占胜未发生的护理费部分不予执行。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平民初字第4678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2、陈占胜的死亡医学证明书;3、徐友缴纳案款的票据;4、2013年7月26日开庭笔录。5、(2017)京0117民初4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郭书伶称,既然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即使陈占胜已经去世,也应按照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项目给付,(2013)平民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写清护理费是多少年的,只是根据当事人身体的健康程度的一次性判决。故郭书伶不同意徐友的请求,请求按原判决继续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046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友赔偿陈占胜医疗费265973.99元(已支付36845.37元,余款229128.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徐友负担2443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陈占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医疗用品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56445.2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由徐友负担7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13538元,由徐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徐友未履行(2012)平民初字第4678号、(2013)平民初字第00824号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陈占胜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3年平执字第00127号、2013年平执字第03015号。执行中,陈占胜于2016年3月16日死亡。陈占胜之配偶郭书伶经我院诉讼程序确定,由其继承陈占胜所享有的(2013)平民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的款项中义务人未付的部分。上述文书生效后,郭书伶向我院申请执行。后异议人徐友以陈占胜已死亡,不再需要护理,(2013)平民初字第0082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判护理费为陈占胜20年的护理费,与实际发生数额不符,护理费为特定于陈占胜本人的权益,只能由陈占胜本人享有并提出执行申请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对陈占胜未发生的护理费部分不予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案中,本院依据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内容进行执行,并无不当。对于执行中因原申请执行人陈占胜死亡是否带来原判决中确定的护理费用产生变化,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友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孙 瑜人民陪审员  郭立红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小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