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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贤文、黄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贤文,黄慧,牟治胜,程玉波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贤文,男,1981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南省浏阳市金溪烟花制造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辩护人谷雨虹、张佳,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慧,女,1981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南省浏阳市金溪烟花制造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浏阳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建权,山东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牟治胜,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汉族,初中文化,系烟台庆祥土产杂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烟台市莱山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马晓君、张东梅,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玉波,男,1979年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贤文、黄慧、牟治胜、程玉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筱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8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1月25日,本院根据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恢复法庭审理;2017年3月25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4月25日,本院根据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以来,被告人张贤文、黄慧在不具备生产B级以上烟花资质的情况下,利用其二人共同经营的湖南省浏阳市金溪烟花制造厂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高、超口径烟花,并销往被告人牟治胜经营的烟台庆祥土产杂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356579.9元。被告人牟治胜购进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高、超口径烟花后,将其中价值人民币110余万元的烟花销往山东威海等地。2015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程玉波违反相关规定跨区域从被告人牟治胜实际经营的烟台庆祥土产杂品有限公司购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超高、超口径烟花,并在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等地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804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贤文、黄慧、牟治胜、程玉波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贤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贤文主观恶性不大,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涉案部分产品只是筒高一项不合格,轻微超超高,且所有产品未发生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等社会危害后果,请求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慧主观恶性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其归案后通过委托律师劝说被告人张贤文投案,有立功情节,本案涉案产品不合格是由于国家行业标准发生变化,导致企业原来的合格品变为违规、违法产品,与产品性能和安全基本无关,且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牟治胜辩称,烟台庆祥土产杂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1月之前具有批发经营B级烟花资质。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治胜销售金额中包含运输中毁损、送人、发放福利及自已燃放,应从中扣除;考虑产品存在误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将内径1.5寸、高30厘米的烟花列入不合格产品。被告人程玉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贤文、黄慧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湖南省浏阳市金溪烟花制造厂,被告人张贤文负责联系客户、销售,被告人黄慧负责管理钱款、账目。被告人牟治胜在烟台庆祥土产杂品有限公司负责订货和销售工作,参与该公司经营活动。2015年5月,被告人牟治胜到湖南省浏阳市金溪烟花制造厂,向被告人张贤文、黄慧订购超标准烟花,被告人张贤文、黄慧安排生产了“喜庆礼炮”等不合格烟花,销售给被告人牟治胜所在的烟台庆祥土产杂品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2月,双方不合格烟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8917元。被告人牟治胜订购了上述不合格烟花后,负责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0093元。被告人程玉波多次从被告人牟治胜处购买不合格烟花,运到威海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8045元。2016年2月2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牟治胜管理的烟台庆祥土产杂品有限公司的仓库中,当场查获湖南省浏阳市金溪烟花制造厂生产的不合格烟花,价值人民币58824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张贤文供述,证明他从1998年开始经营湖南省浏阳市金溪烟花制造厂,工厂原来可以生产B级(含B级)以下烟花,2013年11月份以后,按国家GB10631-2013新标准,只能生产C级以下的烟花产品。他主要负责联系客户、销售,他妻子黄慧负责钱款、账目。他们生产的违规产品主要是单筒内径1.5寸、高度40厘米和30厘米的产品,数量可以根据发货单计算。(2)被告人黄慧的供述与张贤文基本一致,并证实2015年5月,牟治胜与妻子侯某到她们工厂要求将“喜庆礼炮”烟花的筒高增加至38厘米,工厂按照要求生产了约10多万元的“喜庆礼炮”发给烟台庆祥土产杂品公司。(3)被告人牟治胜供述,证明他在烟台庆祥土产杂品有限公司负责采购及两个库房烟花销售。湖南省浏阳市金溪烟花制造厂生产的“喜庆礼炮”、“缤纷日景”、“和谐盛世”、“福旺喜财”、“岁岁平安”、“笛音花蕾”等组合烟花都超过国家内筒高度标准。“喜庆礼炮”组合烟花是他2015年5月到该厂要求张贤文增加的内筒高度。那次他共去订购了20万元的“喜庆礼炮”组合烟花和110万元的“缤纷日景”、“和谐盛世”、“福旺喜财”、“岁岁平安”、“笛音花蕾”等组合烟花。程玉波曾到其处购买过五次烟花,都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货款共计6万多元。(4)被告人程玉波供述,证明按规定他不能销售高度超过30厘米的烟花。2016年1月,他开始从牟治胜所在烟花批发公司购买超标烟花,到威海销售给赵彬4110元、赵某19310元、宋某5800元、仁海2000元、于芳芳15870元、毕某3935元、隋立智2080元、汤金峰2080元、张林介绍客户7440元、张林介绍田村东发模具厂的张总5420元(合计58049元)。2、证人证言(1)侯某(被告人牟治胜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她与牟治胜为了获取利润,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爆竹,她主要负责记账打款等工作,牟治胜销售。公司有一个旧库在董家庄的山上,由牟治胜负责,里面存放着一些不合格的烟花爆竹产品,牟治胜向威海地区出售过老库房里的不合格烟花,她不清楚销售数量。(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了他从程玉波处拿了1万多元的烟花爆竹,帮助程玉波销售,款还未结算;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从程玉波处购买了3000多元的烟花;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他从程玉波处购买4110多元的烟花;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他从程玉波处购买9310元的烟花;证人毕某的证言,证明从程玉波处购买价值人民币3935元的烟花;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他从程玉波处购买价值人民币2000多元的烟花。3、书证(1)被告人牟治胜、张贤文、黄慧、程玉波的户籍证明。(2)全国烟花爆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出具“关于对组合烟花类产品筒体高度解释的函”:解释GB10631-2013《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标准中5.5.3规定“个人燃放类烟花筒体高度与地面最小水平尺寸或直径的比值应小于等于1.5,筒体高度应小于等于30厘米,是为了保障个人燃放类组合烟花在燃放时的安全性,其产品的主体稳定性是重要技术指标之一,标准中严格规定筒体高度范围是能有效保证产品燃放时的主体稳定性。(3)湖南省浏阳市金溪烟花制造厂发货单一宗、零售单一宗、烟台庆祥土产杂品有限公司相关单据,证实湖南省浏阳市金溪烟花制造厂向牟治胜所在的烟台庆祥土产杂品有限公司的发货情况。(4)被告人张贤文、黄慧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材料一宗。(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归案情况,其中被告人张贤文、黄慧系主动投案。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办案说明,证明威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湖南省浏阳金溪烟花制造厂办公室进行搜查,发现张贤文涉嫌非法销售烟花爆竹的销售发货单一宗;在烟台庆祥土产杂品有限公司内搜查扣押的物品情况,在马村仓库、董家村仓库搜查中发现疑似伪劣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扣押清单(附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扣押情况。抽样笔录:公安机关对依法扣押被告人程玉波存放于张村利来皮革公司仓库内的涉案烟花鞭炮和牟治胜存放于烟台庆祥烟花爆竹仓库内的涉案烟花鞭炮的抽样鉴定情况。辨认笔录:程玉波辨认出销售给他烟花爆竹的被告人牟治胜;被告人牟治胜与侯某均辨认出向其销售伪劣烟花爆竹的被告人张贤文。5、鉴定意见山东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程玉波、牟治胜处扣押的部分烟花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其中湖南省浏阳市金溪烟花制造厂生产的不合格产品有“喜庆礼炮”、“福旺喜财”、“笛音花蕾”、“高贵”、“尊贵”、“喜庆彩雷”、“岁岁平安”、“金溪烟花”、“贵族礼炮”。上述鉴定的不合格产品,结合湖南省浏阳市金溪烟花制造厂与烟台庆祥土产杂品有限公司的发货单明细,证明湖南省浏阳市金溪烟花制造厂向烟台庆祥土产杂品有限公司销售的不合格产品数额如下:“喜庆礼炮”1080件(价款33048元)、“福旺喜财”400件(价款43200元)、“笛音花蕾”100件(价款12000元)、“高贵”、“尊贵”140件(价款14784元)、“喜庆彩雷”1855件(价款75885元),合计178917元。另外,“岁岁平安”、“金溪烟花”、“贵族礼炮”三种不合格烟花没有对应的发货明细,不能证明具体销售数量及价款。上述鉴定意见结合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牟治胜管理的仓库中扣押尚未销售的“喜庆礼炮”1048件(价款32069元)、“福旺喜财”188件(价款20304元)、“笛音花蕾”52件(价款6240元)、“高贵、尊贵”2件(价款211元),合计58824元。关于被告人黄慧辩护人提出其在押期间通过原代理律师劝说被告人张贤文投案的问题,没有查实。另查,经浏阳市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张贤文、黄慧平时表现较好,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烟台市莱山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牟治胜对所居住社区危害程度小,适用社区矫正;威海市环翠区司法局评估,被告人程玉波平时表现良好,适宜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贤文、黄慧经营的湖南省浏阳市金溪烟花制造厂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牟治胜在负责烟台庆祥土产杂品有限公司订货、销售中,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程玉波销售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贤文、黄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牟治胜、程玉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对于被告人张贤文、黄慧、牟治胜的销售金额,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产品超高、超口径,为不合格产品,只有发货单上标注的尺寸证明,没有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难以确定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该部分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牟治胜订购的不合格烟花中,有价值58824元的不合格产品尚未销售,该部分未达到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的数量标准,公诉机关亦未予指控,依法不计入其销售金额,但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张贤文在湖南省浏阳市金溪烟花制造厂的经营活动中,负责具体联系客户及销售业务,作用较大,被告人黄慧主要负责单位账目、钱款,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予以区别;被告人张贤文、黄慧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贤文、黄慧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当庭查明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慧的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情节,未查证属实,本院不予认定。各辩护人的提出的其它关于能否仅以筒高来认定产品不合格,以及被告人所在单位是否具有经营资质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产品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以省级质量检验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准;至于所在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生产经营资质,不影响本罪成立。被告人张贤文、黄慧、牟治胜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其住所地司法局评估均适用社区矫正,可依法适用缓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贤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黄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牟治胜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程玉波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扣押的伪劣产品全部没收,由查扣机关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李 海 英人民陪审员 徐 承 华人民陪审员 祝 业 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