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06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6民初5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乔义,宝山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吴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28日,经宝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5月16日,生育男孩杨某,现就读于双鸭山市第三十一中学高三(18)班。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9月,被告在网上聊天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我通过双鸭山交通广播等媒体寻人并到哈尔滨、佳木斯等地寻找,均无被告下落。被告吴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双鸭山市宝山区宏吉社区居委会介绍信1份,旨在证明被告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证人李秀兰陈述:“我是原告的岳母,被告是我的女儿。我可以证明被告2011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事实。被告离家之后我多次到哈尔滨、佳木斯、香兰等地寻找被告下落,都没有找到。因为被告脾气倔强,被告离家至今都没有与我们联系过。是我让原告起诉离婚的,想让原告趁年轻再找个对象。”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有效,为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5月28日,原、被告经宝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5月16日,生育男孩杨某,现就读于双鸭山市第三十一中学高三(18)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1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已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加之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已经4年多,其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及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波人民陪审员 冯秀艳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