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民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蓝必江、谭保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蓝必江,谭保辉,陆仕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5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蓝必江,男,壮族,1974年7月14日出生,个体户,住广西马山县。上诉人(一审原告):谭保辉,男,壮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住广西田林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仕宁,男,壮族,1964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现住广西田林县。上诉人蓝必江、谭保辉与被上诉人陆仕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蓝必江、谭保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预付款5万元。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于2015年与林木所有人黄忠应签订林木间伐劳务合同。后来被上诉人又把间伐林木工程转包给上诉人谭保辉,在间伐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谭保辉达成了对间伐所收获木头的买卖协议。上诉人谭保辉支付8万元的对价后间伐收获的林材全归上诉人谭保辉所有,由被上诉人负责办理一方木一方证,蓝必江参与了合伙。双方于2016年1月7日订立了松木销售协议,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办理得任何证书导致间伐的木头无运输许可证而无法外运。上诉人认为,双方订立的《松木销售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已履行了支付5万元的前期对价,被上诉人没有办理林木外调许可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退回5万元。被上诉人陆仕宁服从一审判决。当事人蓝必江、谭保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松木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出卖给原告位于田林县潞城乡达迈屯的一片松木,价格是80000元。除此之外,双方还约定由被告办理相关的采伐证及运输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松木购价50000元,但被告始终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的砍伐证件,且松木也已经被村民砍尽烧光。目前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且致使标的物不复存在,导致双方的协议目的完全落空,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已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合同,并通知到达了被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间,陆仕宁经与黄忠应协商后获得承包间伐松树林(在田林县潞城乡那马村达迈屯的一片松木)的劳务,且以伐下的林木抵作报酬;后陆仕宁与谭保辉商议,由谭保辉承包间伐松树林任务,陆仕宁支付砍伐费,谭保辉又将间伐松树林任务转包给何广新,为此,谭保辉与何广新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砍伐合同,后何广新组织民工对该片松树林进行间伐。在此期间,谭保辉得知陆仕宁想转让该松木,就与蓝必江商议后决定一起买这片松木,并于2016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松木销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出卖位于田林县潞城乡那马村达迈屯的一片松木,面积约400亩,价格80000元;由被告办理相关的采伐证手续等内容。签订协议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的砍伐证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已违约,且松木已经被村民砍尽烧光,致使标的物不复存在,该协议目的不能实现,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于2016年10月20日已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将通知到达了被告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50000元。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当时其得知谭保辉已经拉木头之后,就打电话对谭保辉说,如果不支付尚欠的松木款,不准其拉木头。这样谭保辉给了差不多有1万元,钱款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在履行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是否有哪一方违约;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本案原告以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相关的砍伐证手续,被告已构成违约,且松木已经被村民砍尽烧光,致使标的物不复存在,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目的不能实现,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虽然签订《松木销售协议书》,在未向林业部门申办采伐证等行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却雇请民工对其所购买的松木进行砍伐,这样的行为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原、被告双方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此松木买卖合同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却砍伐林木,双方均有混合过错,且这样的过错带有违法的行为,因此,当事人彼此能指责哪一方违约的问题吗?尤其是原告作为该松木买受人,购买后应尽妥善管护义务,现松木被损毁,这个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造成其的经济损失及其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蓝必江、谭保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蓝必江、谭保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否退还上诉人预付款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2016年1月7日签订的《松木销售协议书》的内容有二,一是被上诉人将位于田林县潞城乡达迈屯约400亩松木以8万元价格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分笔付款,先付5万元,拉第一车即付1.5万元,拉第二车再付1.5万元;二是被上诉人保证上诉人全数砍伐,按一方木一方证的要求确保为上诉人办理砍伐证,否则,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已按合同砍伐木材,并首付第一笔货款5万元,但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一方木一方证的砍伐证,致使上诉人的木材未能凭证销售回本盈利,按照本案《松木销售协议书》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双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5万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陆仕宁返还上诉人蓝必江、上诉人谭保辉木材款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上诉人陆仕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莫礼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