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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苏英梅与被告马贵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英梅,马贵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1民初373号原告苏英梅,女,回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现住宏源小区15号楼一单元601室,公民身份号码:6322211978********。被告马贵祥,男,回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上五庄镇拉二村村民,住该村112号,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80********。原告苏英梅诉被告马贵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英梅与被告马贵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英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相约花海茶餐厅转让费10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该茶餐厅,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通过房主同意将其经营的茶餐厅转让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浩门镇民俗街西的相约花海茶餐厅以2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分两次付清转让费,第一次给付原告100000元,剩余125000元转让费于2016年12月前付清,不得超过三个月。在被告没有付清转让费之前,如果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餐厅转让给第三方,原告有权收回餐厅,且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违约金。现被告只给付原告茶餐厅转让费120000元,还剩105000元未给付,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茶餐厅转让于他人,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只诉求被告给付剩余105000元转让款。被告马贵祥辩称,欠原告茶餐厅转让款105000元的事实属实,但当时约定原告将此债权转让给马生录,后被告向马生录支付转让款时马生录拒绝接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浩门镇民俗街西的“相约花海”茶餐厅的使用经营权以225000元转让给被告,转让费分两次付清,现被告已付转让费120000元,剩余105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前付清,不得超过三个月,但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被告与马生录曾口头协商原告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马生录,但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后马生录明确表示要放弃该转让的债权,且马生录对原告的债权已通过向法院起诉的形式实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返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马贵祥应依约支付原告苏英梅剩余转让款10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贵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英梅转让款10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马贵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