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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6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文华、钟绍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程文华,钟绍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6民初383号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共青城市共青路。法定代表人:张炳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强,男,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塔分理处副行长。被告:程文华,男,198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被告:钟绍萍(程文华配偶),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德安县,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农商银行)与被告程文华、被告钟绍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文华、被告钟绍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文华和被告钟绍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3152.12元,支付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1500.97元和2017年3月21日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文华以汽车抵押,于2016年6月27日与原告属下宝塔分理处签订《个人汽车按揭借款抵押合同》,宝塔分理处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按约定偿还至2016年12月20日的本息后,未再偿还贷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程文华未答辩。被告钟绍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程文华向原告属下宝塔分理处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被告钟绍萍向宝塔分理处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时两被告书面同意用贷款所购汽车作为抵押。2016年6月27日,宝塔分理处与被告程文华签订[2016]共农商银车揭字第110032016062710020002号《个人汽车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程文华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执行利率为6.6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当前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为3378.91元;每期还款日为每月21日;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被告以按揭款购买的汽车作为贷款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宝塔分理处向被告程文华发放贷款11万元,抵押车辆(赣G×××××、马自达牌小汽车)在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定偿还了至2016年12月20日应还本息,此后未向宝塔分理处偿还贷款本息。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已连续三个月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欠已到期和未到期本金93152.12元、欠到期利息1500.97元。原告经催收未获,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程文华向宝塔分理处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被告钟绍萍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宝塔分理处与被告程文华签订的[2016]共农商银车揭字第110032016062710020002号《个人汽车按揭借款抵押合同》、被告程文华签名的借款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法庭审理记录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宝塔分理处为原告共青农商银行属下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宝塔分理处与被告程文华签订的《个人汽车按揭借款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宝塔分理处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程文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和相应的罚息。被告钟绍萍向宝塔分理处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与被告程文华共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文华和被告钟绍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程文华和被告钟绍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文华和被告钟绍萍共同归还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152.12元。二、被告程文华和被告钟绍萍偿付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500.9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偿付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被告程文华和被告钟绍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拍卖、变卖被告程文华所有的马自达牌小汽车,所得价款由原告共青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33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程文华和被告钟绍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泽贵人民陪审员  周木应人民陪审员  吴金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俞 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