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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润达(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润达(厦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润达(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岳东路30号店(莲福广场二期)二层。法定代表人:庄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善建、谢志祥,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大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湾和园2号楼A梯2401室。法定代表人:孙礼川,董事长。上诉人中润达(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大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润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川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润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中润达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讼争《景田百岁山特约经销商协议书》依法应认定有效。中润达公司取得了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景田百岁山产品的福建省厦门市、南平市、三明市、泉州市区域内的“一级代理人经销商”。中润达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是合法、正规的生产厂家。讼争景田水属于快消品,中润达公司销售数额巨大,不可能每个批次都还保留质量检验证书,中润达公司每次发货都附随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给大川公司,距今已经两年多,中润达公司没有保留相关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合情合理。中润达公司销售的产品质量合格,否则大川公司不可能在时隔一年之后才提起诉讼。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讼争产品不合格,大川公司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大川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452689元(币种下同),一审判决认定大川公司收到货物价款为267464元错误。大川公司提交的《景田百岁山订货单明细》可见,中润达公司送货至森森食杂商行系双方交易习惯。除《景田百岁山订货单明细》中货款267464元之外,中润达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收条可以证明中润达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7日向森森食杂商行发货、于2014年8月7日向陈昌荣发货。大川公司对上证据均予以认可,但大川公司陈述这三笔货物包含在《景田百岁山订货单明细》中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大川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大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润达公司退还大川公司预付的货款51663.5元并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中润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大川公司向中润达公司支付货款4441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中润达公司(甲方)与大川公司(乙方)签订《景田百岁山特约经销商协议书》。该协议书其中约定:第三条1.甲方是本协议的委托方,乙方是本协议的特约经销方;2.合作范围: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甲方指定的深圳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直接生产或委托第三方生产的景田百岁山产品;……5.甲方授权乙方在泉州市区、××、××区域销售景田百岁山系列产品。第四条1.景田百岁山570ml×24支特约经销商供货价24.5元/件,景田百岁山550ml×24支特约经销商供货价24.5元/件,景田百岁山348ml×24支特约经销商供货价18.5元/件。2.年终合同任务目标达成100%,甲方给予乙方返利0.5元/件。如未达成则不给予返利。第五条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款到后合同生效。款到发货。第六条乙方每批次交货的约定:区域特约经销商每车不低于2500箱。第七条因本协议书或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无效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诉处理。第八条3.本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大川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中润达公司下《产品订购单》,订购景田百岁山348ml×24支5000箱(价款92500元),同日支付中润达公司订货款92500元;于2014年7月9日下《产品订购单》,订购景田百岁山348ml×24支强化维生素B6饮料1000箱(价款18500元)、570ml×24支强化维生素B6饮料5000箱(价款122500元)、570ml×24支强化维生素B6饮料2100箱(价款51450元),于2014年7月10日支付中润达公司订货款192450元;共计支付中润达公司订货款284950元。大川公司又于2014年7月26日向中润达公司下《产品订购单》,订购景田百岁山570ml×24支强化维生素B6饮料4000箱(金额98000元),同日支付中润达公司订货款100000元;中润达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转账支付大川公司款项100000元。中润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8月1日中润达公司支付大川公司100000元”系返还大川公司另案订购味丹竹炭水的货款。2014年9月11日,大川公司退回中润达公司货物:景田百岁山570ml、规格1×24支697件(单价24.5元/件),价款为17076.5元;景田百岁山550ml、规格1×24支255件(单价24.5元/件),价款为6247.5元;中润达公司应当退还货款23324元而尚未退还。大川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中润达公司发出传真函件,函告:1.对2014年9月11日退回的景田百岁山570ml×24瓶697件、景田百岁山550ml×24瓶255件的货物给予解决;2.在安海仓库1100件景田百岁山348ml×24瓶已经出现飘浮物,尽快给出解决方案;3.景田百岁山570ml和景田百岁山348ml已经断货近两个月,请明确何时可以正常供应。另,2014年6月29日,大川公司与森森食杂商行签订《景田百岁山特约经销商协议书》,委托森森食杂商行作为景田百岁山产品经销商。大川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润达公司于2016年1月7日提起反诉请求,本诉、反诉请求分别如上所述。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关于讼争的景田百岁山饮料产品的进货、供货问题:一审诉讼中,中润达公司当庭举示2014年1月16日厦门市同安区欣凯全副食品商店与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就景田百岁山饮料产品订立经销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产品价格体系”,对景田百岁山570ml×24支、348ml×24支的经销商供货价均未约定,对景田百岁山550ml×24支产品的经销未作任何约定。除此之外,中润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与景田百岁山饮料产品的生产厂家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就景田百岁山饮料产品订立特约经销合同,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向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购进用于供应大川公司型号570ml、550ml、348ml的景田百岁山矿泉水产品;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提供给大川公司的全部景田百岁山饮料产品均有相应、有效的出厂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质量检验检测报告,没有证据证明讼争产品质量均为合格。二、关于中润达公司发货的情况:(一)大川公司陈述“中润达公司发货给大川公司的货物总价款267464元”,举示其公司自行制作的《景田百岁山订货的明细》及《出仓单》9张,用以证明大川公司收到中润达公司货物,货物总价款267464元的事实。该《景田百岁山订货的明细》内容如下:(1)到货时间:2014年7月3日、品项:景田百岁山570ml、规格:1×24、数量(件):2100、单价(元/件):24.5、金额(元):51450、到货地址:晋江陈埭柯总;(2)到货时间:2014年7月24日、品项:景田百岁山570ml、规格:1×24、数量(件):2100、单价(元/件):24.5、金额(元):51450、到货地址:晋江陈埭柯总;(3)到货时间:2014年7月24日、品项:景田百岁山550ml、规格:1×24、数量(件):360、单价(元/件):24.5、金额(元):8820、到货地址:安海陈总;(4)到货时间:2014年7月24日、品项:景田百岁山570ml、规格:1×24、数量(件):140、单价(元/件):24.5、金额(元):3430;(5)到货时间:2014年7月31日、品项:景田百岁山570ml、规格:1×24、数量(件):1000、单价(元/件):24.5、金额(元):24500、到货地址:安海陈总;(6)到货时间:2014年8月9日、品项:景田百岁山348ml、规格:1×24、数量(件):1200、单价(元/件):18.5、金额(元):22200、到货地址:晋江陈埭柯总;(7)到货时间:2014年8月12日、品项:景田百岁山348ml、规格:1×24、数量(件):1200、单价(元/件):18.5、金额(元):22200、到货地址:晋江陈埭柯总;(8)到货时间:2014年8月24日、品项:景田百岁山570ml、规格:1×24、数量(件):422、单价(元/件):24.5、金额(元):10339、到货地址:晋江陈埭柯总;(9)到货时间:2014年8月25日、品项:景田百岁山348ml、规格:1×24、数量(件)600、单价(元/件):18.5、金额(元):11100、到货地址:晋江陈埭柯总;(10)到货时间:2014年8月29日、品项:景田百岁山348ml、规格:1×24、数量(件):3350、单价(元/件):18.5、金额(元):61975、到货地址:晋江陈埭柯总。大川公司自认中润达公司发货给大川公司的货物价款合计267464元。(二)在大川公司举示《景田百岁山订货的明细》及《出仓单》9张的基础上,中润达公司举示送货单1张、收条2张,用以证明中润达公司向大川公司发货的事实。送货单内容有:时间2014年8月7日、收货单位为“泉州大川公司”,货品名称及规格:348景田百岁山1×24、1100件;签收×××;柯文虎立下的《收条》内容有:收到景田百岁山二车4200件(中润达发货)。7月20日“森森食杂商行发票专用章”;备注:货款已汇泉州大川公司(121800.00元)7/8柯文虎(签名);林秋月立下的收条内容有:27/8收到中润达348小水3350件秋月付清(叁仟叁佰伍拾件)货款已汇大川公司了。林秋月(签名)加盖“森森食杂商行发票专用章”。中润达公司还当庭举示大川公司与森森食杂商行签订的《景田百岁山特约经销商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森森食杂商行、柯文虎、林秋月系大川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当庭举示柯银虎《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证明上述两份收条系森森食杂商行出具,2014年7月20日收到中润达公司所送的景田百岁山水二车4200件,2014年8月27日收到中润达公司所送的景田百岁山水3350件,货款均已支付给大川公司。大川公司质证认为:1.中润达公司举示的送货单没有大川公司的签章,是其单方制作;2.两张收条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没有大川公司指定送货给柯文虎的证据证明;中润达公司主张2014年8月27日以及2014年8月29日发货两批给柯文虎,提交柯文虎的身份证明,但是柯文虎、林秋月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3.大川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林秋月8月27日的收条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该条上“收到中润达348小水3350件秋月付清”与5901095《出仓单》一致,是同一批货。大川公司制作的《景田百岁山订货的明细》将到货时间写成“2014年8月29日”是因为把《出仓单》上“2014年8月27日”的“7”看成“9”之笔误;中润达公司既主张“2014年8月27日发给柯银虎的妻子林秋月一批”,又主张“2014年8月29日发给柯银虎一批”,与事实不符;4.对《景田百岁山特约经销商协议书》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份协议书不合法,中润达公司没有权利将经销权转让给大川公司,大川公司也没有权利将经销权转让柯文虎(或者森森食杂商行)。(三)关于大川公司变更诉求所称的“还有未接收退货及退款的10853.5元”的情况:大川公司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也未作出确定的陈述。庭审之后,提交书面确认材料,称:《景田百岁山订货的明细》中(4)到货时间2014年7月24日的景田百岁山570ml、140件×24.5元/件=3430元;(5)到货时间2014年7月31日的景田百岁山570ml、1000件,2014年9月11日已退回697件,余303件×24.5元/件=7423.5元;以上货物至今存放在安海陈昌荣仓库。2016年9月6日,一审法院依职权欲对安海陈昌荣仓库有否存放上述相关的讼争货物及其数量进行勘验,结果法院勘验人员、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达安海陈昌荣仓库门口时,发现安海陈昌荣仓库门关闭,当事人电话联系陈昌荣未果。因此,导致无法对安海陈昌荣仓库有否存放讼争货物及其数量进行勘验、清点。三、关于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一)中润达公司当庭举示NO:SP2014WTO4749《检验报告》,用以证明中润达公司销售给大川公司的景田百岁山矿泉水质量合格。上述《检验报告》的有效期限至2015年5月13日;所载型号规格570ml/瓶景田百岁山(无糖型强化维生素B6饮料)检验样品的生产日期2014年8月1日,送样日期2014年8月22日,验讫日期2014年9月3日,检测结论:共检12项,所检项目均符合Q/XHKN0003S-2014标准的要求,本次检验合格。大川公司质证认为: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二)大川公司举示孙礼川、赖雄福、庄凯全的谈话录音1份、孙礼川与庄凯全的电话谈话录音2份、孙礼川与庄凯全、XXX、吴桂英的谈话录音1份等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用以证明:中润达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大川公司要求退货、退款、赔偿,中润达公司拖延。中润达公司对该录音资料质证认为:“录音上面有关庄凯全、吴桂英的说话确实是他们两个人所说的,但是对于整理的书面资料有异议。”经查上述录音资料所载内容,庄凯全表态:“安海(陈昌荣)这一块,我来赔偿,如果沟通不了的话,我来承担……我今天就答应你,这一块如果提出来,我老庄负责,这是基本原则,我不会叫你负责,他那个利息,我会按国家的那个利息赔给他……”。诉讼中,大川公司申请对庄凯全、吴桂英所有谈话录音是否有大川公司主张的景田百岁山矿泉水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赔偿、庄凯全、吴桂英表示愿意接受退货退款并赔偿的内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依次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先后以超出业务受理范围、现有技术条件有限无法完成该项鉴定为由,分别予以退鉴处理。大川公司又申请对上述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关于庄凯全、吴桂英所有录音的真实性及同一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于大川公司未按照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受托函》的通知交付鉴定费用,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发出《退鉴函》,将该案件的鉴定予以全部退回。四、大川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向中润达公司订购570ml景田百岁山饮料,同日汇款支付中润达公司100000元;2014年8月1日中润达公司支付大川公司100000元。在本案诉讼中,大川公司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和权利主张;中润达公司主张“2014年8月1日中润达公司支付大川公司100000元”系返还大川公司另案订购味丹竹炭水的货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及其民事权益未提出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讼争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是国家法律强制要求的。矿泉水等饮料产品属于食品。其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将未依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达到合格标准的任何一批矿泉水饮料产品上市销售,可能将不合格的产品销售给消费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产品相应、有效的出厂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质量达标的检验检测报告是产品合格的重要标志。中润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就讼争景田百岁山产品与生产厂家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订立了特约经销商合同关系,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向深圳市百岁山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购进用于供应大川公司景田百岁山矿泉水,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提供给大川公司的全部景田百岁山产品均有相应、有效的出厂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检验检测报告。总之,没有证据证明讼争产品质量为合格。中润达公司举示的《检验报告》所载型号规格570ml/瓶景田百岁山无糖型强化维生素B6饮料检验样品的验讫日期为2014年9月3日。该检验验讫日期之后,中润达公司并未再向大川公司提供规格570ml/瓶景田百岁山饮料产品,该《检验报告》与讼争的型号规格570ml/瓶景田百岁山等全部饮料产品没有关联。中润达公司作为一家饮料批发企业,与大川公司签订景田百岁山产品特约经销协议时,明知自己就讼争产品未与生产厂家建立特约经销合同关系,明知讼争产品生产厂家未委托授权其与其他经营者建立特约经销合同关系、无权与其他经营者订立特约经销合同,还与大川公司签订《景田百岁山特约经销商协议书》;其不能合理说明并举证证明用于供应大川公司的景田百岁山产品正常供货、进货渠道,不能提供供应大川公司的全部景田百岁山产品相应、有效的出厂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质量达标的检验检测报告,还与大川公司发生讼争货物的交易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该特约经销协议书依法应当认定无效。二是大川公司应否再支付中润达公司货款?(一)双方对大川公司《景田百岁山订货的明细》中第(10)笔货物的到货时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大川公司质证称:大川公司自行制作的《景田百岁山订货的明细》中,第(10)笔货物的到货时间误写成“2014年8月29日”是因为把5901095《出仓单》“2014年8月27日”的“7”看成“9”之笔误。查大川公司举示的5901095《出仓单》所载内容,认定大川公司自行制作的《景田百岁山订货的明细》中第(10)笔货物到货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二)双方对中润达公司发给大川公司全部货物数量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润达公司作为出卖方,对交付买受人货物的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其对本诉所抗辩主张、对反诉所主张的向大川公司发货价款共计452689元的景田百岁山矿泉水,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润达公司对大川公司举示的《景田百岁山订货的明细》及《出仓单》9张证明的大川公司收到中润达公司部分货物之价款26746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大川公司对中润达公司交付相应货物价款267464元事实的自认,可以免除中润达公司对该部分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中润达公司举示送货单1张、收条2张,用以证明中润达公司向大川公司发货总价款452689元的事实。1.关于2014年8月7日送货单:中润达公司举示的2014年9月29日的大川公司的传真函件所载内容与2014年8月7日《送货单》互相印证,证实大川公司已收到该批次1100件景田百岁山348ml×24瓶产品。大川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向中润达公司就该批次货物提出质量异议,起诉时未将该批次货物计入已收到货物明细中,中润达公司反诉请求大川公司支付1100件景田百岁山348ml×24瓶矿泉水之货款。由于讼争的产品没有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讼争合同无效,中润达公司反诉请求大川公司支付该批次货物之货款20350元(1100箱×18.5元/箱),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两张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润达公司举示加盖“森森食杂商行发票专用章”柯文虎立下的《收条》和林秋月立下的收条,均未明确载明收到货物的时间,中润达公司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大川公司确认收取上述两张收条所载的相关货物,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大川公司委托授权中润达公司直接向大川公司的客户送货并由其客户出具收货手续,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大川公司委托授权“森森食杂商行”直接向中润达公司接收货物并直接出具收货手续,双方签订的《景田百岁山特约经销商协议书》、大川公司与森森食杂商行签订的《景田百岁山特约经销商协议书》均没有关于大川公司上述委托授权的约定;大川公司对“森森食杂商行”向中润达公司接收货物并出具收货手续未予追认授权。如果中润达公司直接向大川公司的客户森森食杂商行或者柯文虎、林秋月送货的事实存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中润达公司和森森食杂商行或者柯文虎、林秋月承受。中润达公司当庭举示的两份柯银虎《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从形式上看,中润达公司未申请柯银虎出庭作证,柯银虎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从证据的内容看,《情况说明》与两张收条内容基本相同,其上“货款已支付给泉州大川公司”均缺乏基础证据证明。中润达公司依据加盖“森森食杂商行发票专用章”柯文虎立下的《收条》和林秋月立下的收条反诉请求大川公司支付货款16487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法释明讼争合同无效,中润达公司不变更反诉请求。由于讼争的产品没有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讼争合同无效,中润达公司反诉请求大川公司再支付货款44415元,缺乏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润达公司本可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就讼争货物主张相应权利。三是中润达公司应否返还(退还)大川公司款项?(一)大川公司共计支付中润达公司订货款284950元,自认中润达公司发货给大川公司的货物总价款267464元,中润达公司还应当返还大川公司订货款17486元。(二)2014年9月11日,大川公司已退回中润达公司部分货物,价款共计23324元;中润达公司应当退还大川公司该部分已退货货款23324元;(三)大川公司主张之一“还有未接收退货及退款的10853.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大川公司主张“还有未接收退货及退款的10853.5元”,包括景田百岁山570ml140件、570ml余303件至今存放在安海陈昌荣仓库。大川公司对此事实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未能举示有效的证据证明“还有未接收退货及退款的10853.5元”的相关货物“至今存放在安海陈昌荣仓库”,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以此为由诉求退款10853.5元及赔偿相关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职权欲对安海陈昌荣仓库有否存放上述相关的讼争货物及其数量进行勘验,结果陈昌荣仓库关闭,电话联系陈昌荣未果。因此,无法对陈昌荣仓库有否存放讼争货物及其数量进行勘验。尤其是,根据大川公司自认的《景田百岁山订货的明细》及书面确认,可以认定陈昌荣是大川公司的客户,上述相关矿泉水已经销售给陈昌荣。大川公司举示的庄凯全关于对陈昌荣处货物处理的录音陈述,印证了上述事实。如果陈昌荣仓库仍存放景田百岁山570ml140件、570ml303件矿泉水,且如果这些矿泉水当时就存在质量问题,则属于陈昌荣与产品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之间的关系。综上,中润达公司应当返还(退还)大川公司货款共计40810元。关于大川公司诉求中润达公司支付应退货款之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并未约定预付款应当计息,大川公司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结算,应当返还的预付货款17486元之利息损失可自双方约定的有效期届满的第二天起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应当退还的货款23324元之利息损失可自实际退还货物的第二天起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均应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润达(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应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泉州市大川贸易有限公司预付的货款17486元,并赔偿该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一审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中润达(厦门)商贸有限公司应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泉州市大川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3324元,并赔偿该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至一审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三、驳回泉州市大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润达(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另,中润达公司除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中润达公司供货总金款、供货质量有异议之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大川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1、中润达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大川公司价值23324元的退货,但由于大川公司还欠付货款,因此中润达公司并没有向大川公司退款。2、大川公司在一审中自认:2014年8月7日的送货单中的1100箱货物是其指定中润达公司运输给陈昌荣的,与2014年9月29日传真函件所涉1100箱货物是同一批货物,大川公司否认签收该批货物,也未记入其在原审中自认的267464元供货金额里。大川公司在一审陈述“1100箱货物一箱都没有销售出去,当时到货时就有漂浮物,质量已经有问题”,“货是先卸1100件到陈昌龙的仓库,但是货物有问题,所以没有签单”,“中润达公司一直推脱,说要来拉货回去,但一直没有过来拉货,即使过来拉货,拉的也不是这1100箱货物”,后又陈述这批1100箱的货款中“中润达公司有退了一部分回去当时有留了一部分”。3、一审庭审中,大川公司主张其基于讼争合同无效提起本案诉讼,中润达公司则主张其基于合同有效提起反诉。二审中争议的事实在于中润达公司向大川公司交付的货物总货款。本院认证如下:中润达公司关于其在讼争合同项下供货金额为452689元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大川公司对案外人出具的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7日两份收条以及相应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予以否认,前述收条及情况说明的出具人柯银虎、林秋月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中润达公司主张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7日的两次送货事实不予采信。2、大川公司否认中润达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7日送货单的真实性,但自认其指定的收货人陈昌荣收到的1100箱景田百岁山(规格348ml*24瓶)货物与前述送货单中的货物属同一批。大川公司抗辩该批货物存在“出现漂浮物”的质量问题,因此没有签收且已经部分退回。但是大川公司提交传真函件不能证明该批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部分货物已退回的陈述亦前后矛盾,大川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前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中润达公司主张于2014年8月7日向大川公司送货金额20350元(1100箱*18.5元)的1100箱景田百岁山(规格348ml*24瓶)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中润达公司共向大川公司共交付金额264490元(中润达公司自认的供货金额267464元+2014年8月7日供货金额20350元-退货金额23324元)的货物。本院认为,(一)讼争《景田百岁山特约经销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大川公司以讼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润达公司不具有销售权为由,主张诉讼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其据此要求中润达公司退还货物,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二)讼争合同履行期间,大川公司共向中润达公司支付货款384950元,而中润达公司向大川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仅为264490元,大川公司支付货款金额高于中润达公司的供货金额,中润达公司要求大川公司支付货款44415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润达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讼争合同效力及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5)同民初字第48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泉州市大川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润达(厦门)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092元,由泉州市大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862元,由中润达(厦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31元,由泉州市大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经925元,由中润达(厦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科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