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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王伟伟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王伟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东环路玉川桥北50米济源市双汇食品有限公司院内7栋。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磊,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东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伟,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系王伟伟姐姐。上诉人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磊、翟东建、被上诉人王伟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伟伟运费及租赁费不予支付;2、依法判决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损失由被上诉人赔偿;3、一审受理费由王伟伟承担;4、上诉费用由王伟伟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双汇物流公司出具的开票证明为依据认定王伟伟为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无任何法律依据,应该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而不应该以开票证明为依据。王伟伟2015年3月16日与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协议中第13条明确规定给乙方的货物造成损失,甲方同意从租赁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必须在一周内支付完毕,因王伟伟在运输中给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该在租赁费中予以扣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王伟伟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济源双汇物流公司出具的开票证明是双方根据合同结算的结果,能够真实反映双方运费支付情况,因此开票证明是可以作为应会运费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伟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运费3003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伟伟曾为双汇物流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2015年3月13日,双汇物流公司出具证明,载明王伟伟为其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共计产生运输费用25435元。同日,税务机关就上述服务代开了发票。2015年3月16日,王伟伟与双汇物流公司签订运输租赁协议,约定双汇物流公司租赁王伟伟的车辆运输货物至西安,租赁费2300元,送达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24时前。后双汇物流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以王伟伟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运输的货物损坏为由,要求王伟伟予以赔偿。经该院及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了双汇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汇物流公司未支付原告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汇物流公司欠王伟伟运输费25435元的事实,有双汇物流公司给王伟伟出具的证明及王伟伟因此开具的发票为证,该院予以确认。现王伟伟要求双汇物流公司支付该运输费25435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双汇物流公司租赁王伟伟的车辆运输货物,双方约定租赁费2300元,后因双方产生纠纷该款未支付,双汇物流公司应予支付。王伟伟诉称该费用系运费,费用为4600元,与双方约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伟伟运费25435元及租赁费2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由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10元,王伟伟负担4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伟伟常年为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经双方结算,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为王伟伟出具了证明,同时王伟伟为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开具了运输费25435元的发票,故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应按王伟伟出具的发票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2015年3月16日双方签订运输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费2300元,王伟伟已按协议完成了货物运输任务,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运输费用。现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王伟伟运输费用及租赁费用,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3元,由济源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曙光审 判 员  商 敏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常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