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更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星星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星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更106号罪犯李星星,男,1991年11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星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11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102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2017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星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星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陇忠平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陈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