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盐边县恒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温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盐边县恒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温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8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边县恒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益民乡。法定代表人罗娅,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博,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再审申请人盐边县恒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恒裕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公正判决,违反送达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九项、第十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提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恒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并未向其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剥夺了其辩论权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向恒裕公司办公室人员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于恒裕公司办公室人员拒绝签字,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留置送达,在恒裕公司办公地点张贴了相关文书并照了相,二审法院据此判定“视为恒裕公司收到了相关法律文书,在恒裕公司未按期举证及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恒裕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不成立的问题。经查,二审法院以《收条》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恒裕公司已收到借款200000元,恒裕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恒裕公司主张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恒裕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超审限审判,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该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盐边县恒裕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 玉审判员 李 永审判员 吴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牟治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