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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和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和平,男,1958年2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冈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被湖北省黄冈市团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和平到鄂州市鄂城区司徒路恒大首府二期工地工棚宿舍二楼,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室内,盗得刘某人民币1000元,盗得胡某、李某的白色金立牌手机和白色OPPO-R7牌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同月28日,被告人张和平再次来到恒大首府二期工地,被工作人员抓获并转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监控录像截图和涉案照片;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胡某、李某的陈述;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录像、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和平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和平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和平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和平的刑期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 高 虹审判员 : 姜 斌审判员 :赵协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 胡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