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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超与徐州市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张小楼社区居委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超,徐州市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张小楼社区居委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超,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张小楼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张小楼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光忠,该居委会主任。上诉人高超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张小楼社区���委会(以下简称张小楼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1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张小楼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是高超与张小楼居委会7组组长杜文周口头约定,高超为张小楼居委会进行道路施工,每小时100元,车辆往返费用由张小楼居委会承担。高超与杜文周均不懂什么是承揽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张小楼居委会从未明确告知该工程是承揽合同,也未告知施工车辆应由高超本人保管。高超只是按照杜文周要求进行道路施工,与以往他人租赁设备使用情况一致。2.在与张小楼居委会达成口头设备租赁合���前,案外人程艳明确无误告知高超,杜文周欲租赁挖机进行道路施工,且杜文周在回答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时,也承认租赁高超挖机施工。这说明,案外人程艳、高超及杜文周的初衷均是租赁高超的挖机进行路面施工,符合行业习惯及自然规律。3.关于车辆往返费用,如果双反是承揽合同关系,张小楼居委会根本没有必要支付挖机的往返费用,即使支付也要明确告知高超系为了加工承揽的需要。在没有约定承揽需要支付往返费用时,只能按照行业规律认定,使用他人设备施工支付车辆往返费用的,就是设备租赁。被上诉人张小楼居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高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小楼居委会赔偿租赁设备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因创建卫生城市活动,张小楼居委会需要对��小楼新村北门附近的一条道路进行道路平整及垃圾清运,经案外人程艳介绍,张小楼社区七组组长杜文周认识高超,约定由高超的机械进行相应施工,按照实际工作时间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费用,并约定另外支付200元机械往返的费用。2015年8月22日,高超驾驶涉案机械到达施工现场,张小楼居委会给付往返费用200元。当日,高超工作共计6小时。次日即8月23日,高超工作8小时。高超陈述张小楼居委会于每日施工结束即支付当日施工的款项。2015年8月23日21时52份,徐州公安消防支队矿山路中队接到警情,位于张小楼新村的涉案挖掘机发生火灾,2015年9月21日,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泉山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基本情况为:过火面积约为2平方米,主要烧毁的挖掘机;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挖掘机尾部北侧部分,火灾原因为���可以排除雷击、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外来火源。2015年1月26日,高超曾以杜文周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涉案机械的损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0311民初722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杜文周提供张小楼居委会证明一份,高超遂撤回对杜文周的起诉。另查明,高超陈述涉案机械在开始施工前进行过保养,并加满了油。张小楼居委会未支付高超在火灾发生前的油费、保养费等费用。本案一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2、张小楼居委会应否承担设备毁损的责任;3、如张小楼居委会应当承担责任,则赔偿数额应为多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超与张小楼居委会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使用权转移,出租人最主要的义务就是要应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并于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金,保管好租赁物,承租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若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的,承担赔偿责任。租金是按租赁时间计算,即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没有使用租赁物也应交付租金。出租人除承担租赁期间租赁物维修义务以保持出租物适合于使用状态外,不承担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所花费用(如使用租赁机械设备所用燃料费用)。本案中,张小楼居委会使用高超的机械,是张小楼居委会所属居民小组的小组长杜文周与高超口头约定,双方没有约定使用的期间,仅是约定清理相关路段的垃圾,并将需要修整的路段修整好。关于费用,约定按实际工作时间每小时100元的��准支付。高超在涉案挖掘机到达施工场地后,并未将挖掘机交给张小楼居委会,而是由其自行驾驶挖掘机,张小楼居委会也是在每日施工结束后,按照实际施工时间给付费用,双方也没有约定燃料费用、保养费用等费用需要由张小楼居委会承担。因此,高超与张小楼居委会之间的相关约定与租赁合同的要求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某项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对于在承揽活动中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问题,归责方式属于过错责任,对于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中自己的机器设备毁损、灭失的责任应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定作人对该机器设备毁损、灭失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高超主张将挖掘机租赁给张小楼居委会使用,实际上是由高超驾驶挖掘机为张小楼居委会施工。张小楼居委会要求高超用挖掘机完成的工作任务就是在将相关路段清理干净,整理平整,双方约定按高超实际工作时间每小时100元的标准支付费用,这应当属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合同标的和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张小楼居委会支付挖掘机往返工地的费用200元,但不应当据此认定双方就张小楼居委会应当承担保管事宜作出了约定,因为张小楼居委会作为定作人本身并无保管承揽人设备的义务,高超在完成承揽涉案工作时,应当预见到设备停放工地存在的风险,即使其与张小楼居委会约定的往返费用不足以支付其完成承揽工作期间所需要的全部往返费用��相关风险亦不应当由张小楼居委会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超对徐州市泉山区庞庄街道办事处张小楼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交付的是租赁物,不承担承租人在使用出租物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如租赁机械设备所用燃油费)。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交付的是工作成果,自行承担在完成工作成果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本案中,高超需要完成的是张小楼新村北门附近道路的平整及垃圾清运,即其交付的系工作成果。且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完成工作所需支付的成本,即施工所需的燃油费,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由张小楼居委会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并无不当。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完成工作所使用的工具设备由承揽人自行提供、自行保管。如双方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期间,所使用工具设备的维修、保管义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从涉案双方的口头约定内容来看,高超并未将涉案设备在当日完工之后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委托张小楼居委会保管,该设备的管理责任并没有移转,其毁损灭失的风险仍应由高超负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昱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