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召银与郭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召银,郭为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2956号原告:周召银,男,生于1980年8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为民,男,生于1971年5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周召银与被告郭为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召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被告郭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召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7600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到被告处务工,具体从事车辆驾驶、挖洞、抬电杆、电缆及安装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实行月薪制,每月4500元。2017年4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预付了工资2000元。2017年4月23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因需要找业主结账,暂时休息,听后通知。2017年5月4日,被告要求原告交出车钥匙,原告要求其支付工资,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5月8日,经忠县公安局忠州第一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认可按月薪支付原告工资,但对工资总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郭为民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是事实,但原告所说的月薪制不是事实,原告从事车辆驾驶、挖洞、抬电杆及电缆等工作,原告的工资是按实际上班天数计算,每天150元。原告在被告处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22日,一共只上班了3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4950元,扣除之前预支了原告工资2000元,现尚欠原告工资29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依法成立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享有付出合法劳动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辆驾驶、挖洞、抬电杆及电缆等工作,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000元等事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对工资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双方约定了按照每月4500元计算,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23日(2个月,外加4天),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600元;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是按照实际上班33天计算,每天15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95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忠县公安局忠州第一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工资计算标准的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领取工资签字单、收据等证据,领取工资签字单有其他劳动者的签字,且与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当庭认可尚欠原告工资2950元,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为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召银支付拖欠的工资2950元;二、驳回原告周召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方志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俊霞 来源:百度“”